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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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被告 林順 得
林順興 林順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 被告 鍾秀雲
沈林文 里 吳林文月 林文麗 許家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許信富 訴訟代理人 許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五七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方式分割:區域甲部分,面積一八五0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順得 所有;區域乙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麗所有;區域丙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林文月所有;區域丁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沈林文里 所有;區域戊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順興所有;區域己部分,面積八八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秀雲所有;區域庚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家榮、許信富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區域辛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文英所有;區域壬部分,面積二九0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順景所有;區域癸部分,面積八四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
三、被告林順得則以:同意分割,惟因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之祖產,自伊父親持有時即於土地上為耕作使用,故請求將伊所有之2分之1為原物分割,並同意依被告林順景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林順景則以:同意分割,如附圖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及C部分鐵皮建物為伊所有,伊已居住使用多年,故應採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供各共有人通行之通路不必寬達6公尺,道路寬度應為縮減。再者,其他共有人雖於108年2月22日以抽籤作成如原告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然此抽籤獨偏重於林順得部分,況若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償較低者,則原告方案尚未經鑑價,並不公平,且伊已於抽籤時當庭表示不贊同。況部分共有人係打算分割後出售其持分,所以希望分割後緊鄰,是原告與被告許家榮、許信富部分緊鄰,被告林順興、沈林文里、吳林文月、林文麗四人亦希望分割後緊鄰,而於抽籤時合併為一支籤處理,合併抽籤方式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等語。被告林順興、沈林文里、吳林文月、林文麗等人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伊等四人希望分配在一起,但不維持共有等語。被告許家榮、許信富則以:系爭土地無分割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而因共有人非眾多,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分得面積均非零碎而難以利用,是本件採原物分割顯無困難。復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北側為林順得常年耕作賴以維生之土地,西側部分係林順景耕作使用,是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具高度依賴關係。然因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路,爰有於系爭土地中央劃設東西向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避免將來分割後形成袋地,故希望按照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另伊等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與原告部分分在一起等語。被告鍾秀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原告、許家榮、許信富自承在案,又林順得、林順興、林順景、沈林文里、吳林文月、林文麗亦未為爭執,鍾秀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方案分割,為林順興、沈林文里、吳林文月、林文麗、許家榮、許信富所認同,惟林順景、 林順德 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案為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係屬實施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026600號函、107年11月2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770970
2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12日高市嘟發開字第10730120400號函在卷可佐(司調卷第39至52頁、第54頁、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上開法律規定,即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袋地,與西側道路即民族路間尚有林順得
所有同段384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北兩側均無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除西側有林順景建造使用之鐵皮及木造搭建建物、肥料及農具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外,其餘均為農用無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如附圖一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除林順景、林順得不同意及鍾秀雲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包含原告、林文麗、吳林文月、沈林文里、林順興、許家榮、許信富等人均同意,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而林順得於本件審理過程,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嗣改稱同意林順景方案,審酌林順得名下有同段384地號土地及共有系爭土地,分得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土地,將可以與同段384地號土地緊密相連,有利於林順得名下2筆土地之利用,而林順景分得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編號壬之土地,已因 虞慮 所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距離民族路最遠處而價值較低,而於總面積扣除共有道路面積後剩餘土地中,加計林順景應有部分一成即26.6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林順景,又對系爭土地為袋地,附圖二分割方案規劃道路為6平方公尺,較一般3公尺寬產業道路寬敞,於一般自小客車或休旅車之車寬約1.8公尺至2公尺左右之常情下,如僅有3至4平方公尺寬之道路,恐僅能單向通行,無法會車,或縱能會車,亦屬剛好大小分得之土地,不如附圖二所示區域癸寬度為6公尺道路,可雙向通行,亦有迴轉空間,大大增加坐落在距離民族路最遠之林順景分得編號壬部分土地之價值。再者,附圖二分割方案將欲通行林順得所有同段384地號土地之道路設置在系爭土地北側,亦○○○區○○道路通往民族路時占用林順得所有384地號土地面積,對林順得亦屬侵害較少之方案。而林順景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所示,各所有人除林順得所分得之土地位於北方之長方形外,形狀雖均屬方正,然留下3.86公尺之道路,寬度儘可能讓兩輛寬度小於1.9公尺之車輛會車,而無迴轉空間,又坐落系爭土地中間,通行林順得所有384地號土地至民族路時,所需佔用384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且將384地號土地切割為二,難認較為理想。至林順景雖稱:如以附圖二分割方案分配,伊分得最內側土地,對伊不公平,且伊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將分割予林順得,林順景將有不能繼續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建物等語。然林順景亦自承:伊目前籍設○○區○○路○○號,實際居住○○區○○街,系爭A、C建物係伊取得伊父親之同意後興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可知林順景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A、C建物處,且A、C建物並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又系爭A建物僅係鐵皮、木造搭建建物、C建物亦僅係肥料及農具室,造價非高,拆除重建亦非難事,自無非保存不可之必要。另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令林順景多分得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亦開闢6米道路,令林順景可以駕車往來,不因袋地而交通不便。則於附圖二分割方案及附圖三分割方案相較之下,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分割方式顯較附圖三分割方案之分割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㈤綜上所述,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將來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使供通行地即38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方式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因須通行384地號土地致 吳順得 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
六、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林順得│1/2│├──┼──────┼──────────┤│2│被告林順興│1/14│├──┼──────┼──────────┤│3│被告林順景│1/14│├──┼──────┼──────────┤│4│被告沈林文里│1/14│├──┼──────┼──────────┤│5│被告吳林文月│1/14│├──┼──────┼──────────┤│6│被告林文麗│1/14│├──┼──────┼──────────┤│7│被告鍾秀雲│1/42│├──┼──────┼──────────┤│8│被告許家榮│1/42│├──┼──────┼──────────┤│9│被告許信富│1/42│├──┼──────┼──────────┤│10│被告陳文英│1/14│└──┴──────┴──────────┘附圖一:現況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分割方案圖。
附圖三:被告林順景分割方案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