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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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旗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
8年10月2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旗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俊旗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47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 戴浚華 和解,又觀諸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不僅自身健康狀況不佳,更須照料失明且患有尿毒症之配偶,每周要陪同配偶至診所洗腎3次,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路口時,闖越紅燈,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體傷,違反交通秩序之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因認被告就本件所犯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復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至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疏失包含闖紅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則無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傷勢甚重,且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至被告其餘所指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核屬前述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且無違法失當,已如前述,被告再以上開事由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應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
135頁),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和解,其中8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所餘6萬元則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交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尚未給付之6萬元,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一、被告陳俊旗應給付告訴人戴浚華新臺幣(下│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同)6萬元。│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二、給付方式: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2期給付,以│錄。(交簡上卷第111││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元,自民國10│至112頁)││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旗於民國108年4月7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一段301巷2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擅闖紅燈號誌,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戴浚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301巷21弄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陳俊旗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致戴浚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陳俊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俊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浚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憑,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有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而不能進入該路口,竟仍闖越紅燈號誌,冒然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行至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口時,闖越紅燈,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體傷,違反交通秩序之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適度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