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三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共柒點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分裝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共柒點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壹個、吸食工具壹組、分裝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約每二至三日一次,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六樓之一住處、臺南市○○○路「北海釣蝦場」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約每日一次,在上揭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內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工具一組、分裝杓子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個;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八0公克,空包裝重0‧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共七‧七公克);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獲。前後三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先後各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具之驗尿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八0公克,空包裝重0‧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六0九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尚有吸食工具一組、分裝杓子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約每二至三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上述相同期間內,約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行為均甚屬密集、反覆,顯均已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均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其中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止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另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足查,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本案施用期間長達約一年,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乃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含袋毛重共七‧七公克,包裝袋上沾有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殘渣袋四個(袋上沾有毒品,量微無法析離)分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含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既均含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分裝杓子一支,均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