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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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乙○○與戊○○、丙○○原為舊識,己○○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底,受 陳傳恩 委託向丙○○催討會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嗣後因丙○○與同居人戊○○搬家而無結果,陳傳恩亦未再委託己○○繼續催討,嗣己○○獲悉乙○○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曾因 何淑珍 向其提及戊○○尚欠有會款尚未清償,己○○與乙○○認為有利可圖,經打聽獲悉戊○○與丙○○二人避居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八十五弄三號五樓,己○○、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車至戊○○與丙○○住處附近等候,見戊○○與丙○○二欲駕駛小貨車外出工作時,己○○、乙○○與綽號「阿明」之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與「阿明」之人,先強拉丙○○上該輛汽車內,己○○再要戊○○進入同一輛汽車內,剝奪戊○○與丙○○二人之行動自由,己○○以將加害丙○○生命之意思,恐嚇戊○○、丙○○稱:「你(丙○○)不要講話,等一下要吃子彈還是活埋?丙○○欠『阿水』錢,聽說你們在新營標下一個工程,賺了三百多萬元,要拿一百萬元出來,如果不給,要給丙○○吃子彈」等語,戊○○與丙○○二人稱沒那麼多,己○○稱:「是不是現在就要活埋?」等語,使戊○○、丙○○因而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戊○○表示願給五十萬元,因戊○○郵局帳戶內只有二十萬元,己○○、乙○○與該「阿明」之人,隨即駕車載戊○○與丙○○,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之四號安南郵局,己○○與乙○○在車上看住丙○○,指示「阿明」之人隨戊○○至該郵局自動提款機先提領六萬元交付「阿明」之人後,再輾轉交給己○○與乙○○,己○○並對戊○○稱:「明天(五月八日)拿十四萬元給我,剩下三十萬元,月底給我」等語,己○○即與乙○○及「阿明」之人,乃駕車載戊○○與丙○○返回公學路四段一二二巷八十五弄三號住處。己○○與乙○○見戊○○與丙○○未繼續給付其餘四十四萬元,二人又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乙○○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播打戊○○之0000000000號手機接通後,己○○不滿戊○○遲未給付餘款,即以加害戊○○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稱:「 來仔 ,你再跑路好了,…這一趟讓你跑卡遠,…,不然晚上一定抓你,抓到為止」等語,使戊○○心生畏懼,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戊○○以上開手機與己○○、乙○○通話,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稱:「…,你給我機會什麼啦,你不要讓我抓到,你下一次讓我遇到,我就不客氣了,我不騙你喔」等語,乙○○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稱:「…,我也給你機會,我們下次若相遇,你來仔,我若沒『陸』(台語),我隨便你(不會給你機會)」等語,使戊○○心生畏懼,因戊○○已向警方報案而未交付錢財,己○○與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外力之干擾等情。經查:依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準備書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辯護人主張丙○○、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丙○○及戊○○在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有遭警刑求或因不識字致未看懂警詢筆內容等語,依其等警詢筆錄製作當時之客觀環境,非但無不法情事,且係出於其等真意,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內容與被告二人是否有共犯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及戊○○進行詰問後,本院認為該等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與本院審判中陳述不符(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一頁),證人丙○○證稱:「(你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提款情形…,有何意見?)證人沈默之後,陳稱:那麼久的事情忘記了」,「(當初警詢筆錄是否出自你所言而記載?)是我講的」,「(當時筆錄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為事發的同一天製作,當時作筆錄時,記憶是否清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證人戊○○則證稱:「(當時在作警偵訊筆錄時,警察及檢察官是否照你陳述所載?)是的」,「(當時警察及檢察官有無恐嚇、強迫你?)沒有」,「(你在警局說九排年五月七日強押上車的情形…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等情,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三年多的事情了,且我年紀也大了,我忘記了」,「(本案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三次的事情是否記得清楚?)大部分的事情我忘記了,因為我年紀大了,記憶力退化」,「(如果本次所言與警偵訊所言不符,何者較為實在?)警偵訊時較實在,因為那時事情才剛剛發生,記憶很清楚,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一一頁),依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詞詳加審認,本院認定證人二人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述意見狀所載,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甲○惟字第○○○二七○號通訊監察書,其監聽係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則關於本案所涉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項恐嚇取財,屬另案監聽,惟本院認為依卷附通訊監察書所附之「通訊監察對象一覽表所載」,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屬監聽對象之一,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使用,並無所謂對非監聽對象實施監聽之情形,其於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另犯本案恐嚇取財所取得之供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復參之學者見解亦認參考德國法與美國法,監聽若無其他不合法情形,其所偶然取得關於另案之證據是在合法監聽中意外獲得,當此「另案」係得監聽之犯罪或與通訊監察書所載罪名有密切關聯,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丙○○、戊○○,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三條規定,屬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四、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之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四四、五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己○○、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部分(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違背,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均不予引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車至戊○○與丙○○住處附近等候,俟戊○○與丙○○欲駕駛小貨車外出工作時,與該「阿明」之人,駕車載戊○○與丙○○,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之四號安南郵局,由「阿明」之人隨戊○○至該郵局自動提款機先提領六萬元交付「阿明」之人後,再輾轉交給己○○與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一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六
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八十五弄三號旁,由己○○夥同綽號『 其豐 』(按指被告乙○○)及一名不詳男子等三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停放在我車旁,他們三人看見我與我先生戊○○一同出門後,我先生戊○○先去開車,我走在後面,他們就下車將我抓到他們車上…己○○隨即下車,將我先生強押至他們車上」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證述:「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八十五弄三號大樓旁,由己○○夥同綽號「其豐」及一名不詳男子等三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三菱、綠色)停放在我車旁,他們三人看見我與我太太丙○○一同出大樓門口,我走前面先去開車,我太太丙○○走在後面,他們就下車將我太太丙○○抓到他們車上,己○○隨即下車,至我自小貨車(深藍色)旁,將我強押至他們車上」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十二頁),足證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被告己○○、乙○○與綽號「阿明」之人確有駕車至證人戊○○與丙○○住處附近等候,見戊○○與丙○○二欲駕駛小貨車外出工作時,己○○、乙○○與綽號「阿明」之人,乃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與「阿明」之人,先強拉證人丙○○上該輛汽車內,被告己○○再強押證人戊○○進入同一輛汽車內,剝奪證人戊○○與丙○○二人之行動自由,甚為顯明, 益徵 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屬灼然。
(二)、其次,證人丙○○又證稱:「己○○就出言向我恐嚇稱
:『你拿新臺幣六十萬元給他,不拿錢出來看你是要馬上作掉或活埋』,我就向己○○稱:『我現在身上沒錢』,己○○又出言恐嚇我先生戊○○稱:『你拿新臺幣六十萬元給他,不拿錢出來,看你是要馬上作掉或活埋』等語,我先生戊○○稱:『沒有那麼多錢,不然給你新台幣五十萬元,但我現在沒那麼多錢,我郵局帳戶內只剩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語,己○○與綽號『其豐』及一名不詳男子等三人就開車強押我與先生戊○○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之四號郵局,在由該不詳男子下車強押我先生戊○○至提款機提款,因我先生戊○○郵局存摺未補登摺,所以只提領新臺幣六萬元,並將該新臺幣六萬元拿至車上交予己○○,己○○才將我與我先生戊○○釋放」等語(見偵卷第八頁),亦與證人戊○○證述:「己○○就出言恐嚇稱:『你拿新臺幣六十萬元給他,不拿錢出來,就把你活埋,不然就拿槍把你打死』,丙○○就回答己○○稱:『我沒有錢』,己○○又出言恐嚇稱:『你拿新臺幣六十萬元給他,不拿錢出來,就馬上把你作掉』等語,因我內心害怕,我就回稱:『我沒有那麼多錢,不然給你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我現在沒那麼多錢,我郵局帳戶內只剩新臺幣二十萬元』,己○○與綽號『其豐』及一名不詳男子等三人就開車強押我與我太太丙○○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之四號安南郵局,再由該不詳男子下車強押我至提款機提款,因我郵局存摺未補登摺,所以只提領新臺幣六萬元,我就將該新臺幣六萬元拿至車上交予綽號『其豐』,己○○並出言對我稱:『你明天(五月八日)要再拿新臺幣十四萬元給我,剩下新臺幣三十萬月底要拿給我』等語,己○○始將我與我太太丙○○釋放」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故就證人丙○○及戊○○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詳加審酌,足證被告己○○確有以加害丙○○生命之意思,恐嚇證人戊○○、丙○○,甚為灼然。而被告乙○○既於被告己○○對證人戊○○及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時,亦同在車上看管證人丙○○,該「阿明」之人與證人戊○○下車提款,有安南郵局自動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而參酌證人何淑珍證稱:「我未曾交予乙○○委託書,乙○○亦未交予我六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九一頁),經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的六萬元,沒有拿給何淑珍,拿去何處?)給我小孩繳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足證最後取得之六萬元,反而係被告乙○○供己花用,準此相互參照,顯見被告乙○○、戊○○及該「阿明」之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係本於渠等三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洵屬無疑。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另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下午六點二十六分你是不是有跟乙○○、己○○通電話?(提示通訊監譯報告表)通訊中是誰說「晚上一定抓你抓到為止」?)己○○」,「(你當時害不害怕?)害怕」,「(這一次為什麼會通電話?)因為我在五月七日給了他們六萬元,他問我剩下的四十四萬元何時給」,「(提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通訊監譯報告表)你是不是有跟乙○○、己○○通電話?)有的,是乙○○打給我的,他說是己○○叫他打給我的」,「(譯文中「你給我機會什麼你?你娘臭雞巴你給我機會什麼啦,你不要讓我抓到,你下一次讓我遇到,我就不客氣了,你給我機會嗎」,是誰說的?)是己○○講的」,「(你聽了這些話會不會害怕?)當然害怕」,「(譯文中『喔好,我也給你機會,我們下次若相遇,你來仔,我若沒『陸』(臺語譯音)我隨便你,我今天我其風仔,我尊重你,你今天跟我說這一些話。』是誰講的?)乙○○」,「(乙○○『陸』是何意?)他意思是不要讓他遇到,否則他不會給我機會」,「(乙○○說:我若沒『陸』我隨便你,你會不會害怕?)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十九頁),而依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前後觀之,足證被告己○○與乙○○見證人戊○○與丙○○未繼續給付其餘四十四萬元,二人乃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乙○○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播打證人戊○○之0000000000號手機接通後,被告己○○不滿戊○○遲未給付餘款,即恐嚇證人戊○○稱:「來仔,你再跑路好了,…這一趟讓你跑卡遠,…,不然晚上一定抓你,抓到為止」等語,使戊○○心生畏懼,甚為顯然,亦足證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證人戊○○以上開手機與被告己○○、乙○○通話時,被告己○○有恐嚇證人戊○○稱:「…,你給我機會什麼啦,你不要讓我抓到,你下一次讓我遇到,我就不客氣了,我不騙你喔」等語,而參酌證人戊○○上開證詞佐以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並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譯文中『喔好,我也給你機會,我們下次若相遇,你來仔,我若沒『陸』(臺語譯音)我隨便你,我今天我其風仔,我尊重你,你今天跟我說這一些話。
』是不是你講的?)是的」等語以觀(見偵卷第七二頁),被告乙○○亦有恐嚇證人戊○○稱:「…,我也給你機會,我們下次若相遇,你來仔,我若沒『陸』(臺語),我隨便你(不會給你機會)」等語,使戊○○心生畏懼,用以取得餘款四十四萬元。而參酌譯文內所載:「來仔,你再跑路好了,…這一趟讓你跑卡遠,…,不然晚上一定抓你,抓到為止」,「…,你給我機會什麼啦,你不要讓我抓到,你下一次讓我遇到,我就不客氣了,我不騙你喔」、「喔好,我也給你機會,我們下次若相遇,你來仔,我若沒『陸』(臺語譯音)我隨便你,我今天我其風仔,我尊重你,你今天跟我說這一些話」等情,客觀判斷,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殆無疑義。參酌證人戊○○上開證述係因被告乙○○及戊○○欲向其取得餘款四十四萬元等情,足證仍係承前欲取財之犯意而為,彰彰甚明,益證被告二人在上開恐嚇取財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證人戊○○及丙○○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惟被告乙○○與己○○前開所辯,不僅乏證據支持,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資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己○○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修正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及「阿明」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次恐嚇犯行(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恐嚇
取財既遂犯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雖被告為上開三次恐嚇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為數罪併罰,顯然較重,故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為上開三次恐嚇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恐嚇取財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業
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增訂所科處刑罰,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科刑限制,雖為修正前刑法所無,但其乃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前後,法律既未變更,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故本件被告乙○○、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丙○○、戊○○之行動自由及同日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丙○○、戊○○以取得六萬元財物之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另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其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被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及恐嚇取財部分,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非佳,年輕力盛,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手段獲取財物,致被害人除財物受損外,心理上更受到無限之驚嚇,被告等手段卑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於過程中固然未傷害被害人,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並非相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所施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行為人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強暴,只需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或行為客體以外之人或物,施以強制之不法腕力使人不能抗拒即屬強暴,而恐嚇取財罪則不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客觀衡之,必足已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始為強盜行為,苟尚未完全達到使被告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恐嚇取財行為。經查,本案被告乙○○與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參酌當時之被告乙○○、己○○及該「阿明」之人之人數為三人,被告戊○○及丙○○之人數為二人,於取款過程中,亦由「阿明」之人跟隨被告戊○○下車提領款項等節以觀,被告戊○○、丙○○之行動自由僅係受到限制,然並非「完全剝奪」或屬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情形,易言之,被告戊○○、丙○○仍有行動之可能,尚非完全遭受壓迫而失去意思自主之自由,而參酌譯文內所載:「來仔,你再跑路好了,…這一趟讓你跑卡遠,…,不然晚上一定抓你,抓到為止」,「…,你給我機會什麼啦,你不要讓我抓到,你下一次讓我遇到,我就不客氣了,我不騙你喔」、「喔好,我也給你機會,我們下次若相遇,你來仔,我若沒「陸」(台語譯音)我隨便你,我今天我其風仔,我尊重你,你今天跟我說這一些話」等情,客觀判斷,僅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尚未達於完全剝奪人之意思自主程度,故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