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與原告同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3年9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履行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633號判命被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並確定,但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被告自93年9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閱明無誤,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余良芬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3年9月間無故離家後,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原告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