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餘附表所列編號二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本件第一審93年度89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陸年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所犯法條│犯罪日期│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合於│減刑│備註││││││││法院││法院││96年│後刑││││││││及├─────┤├─────┤│罪犯│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減刑│││││││││案號│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日期│條例│││├──┼──┼───┼────┼────┼────┼─────┼──┼─────┼──┼──┼──┼──┤│一│恐嚇│有期徒│刑法第│92年9月│臺灣臺北│臺灣高等法│94年│最高法院│97年│第2│有期│臺北│││危害│刑肆月│305條│13日或14│地方法院│院│8月│97年度台上│6月│條第│徒刑│地檢│││安全│││日│檢察署│99年度上訴│16日│字第2909號│26日│3項│貳月│97年│││罪││││93年度偵│字第3664號││││第1││度執│││││││字第724│││││款││字第│││││││號│││││││4318││││││││││││││號│├──┼──┼───┼────┼────┼────┼─────┼──┼─────┼──┼──┼──┼──┤│二│殺人│有期徒│刑法第│92年9月│臺灣臺北│臺灣高等法│94年│最高法院│97年│不合│不應│臺北│││未遂│刑陸年│271條第2│19日│地方法院│院│8月│97年度台上│6月│減刑│減刑│地檢│││罪│肆月│項、第1││檢察署│93年度上訴│16日│字第2909號│26日│條件││97年│││││項││93年度偵│字第3664號││││││度執│││││││字第724│││││││字第│││││││號│││││││4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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