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億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公債為擔保,嗣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以中央政府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提存在案。因聲請人為辦理擔保物屆期登記領取事宜,為此聲請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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