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09號抗告人戊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
3樓甲○○丙○○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抗告人對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07、607-2、609、610、611、612、613、614、615、616、
617、618、620、622、623、624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但已由抗告人取得產權移轉證明之坐落臺北○○○區○○段○○段○○○○○○號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前,不得轉讓第三人。但抗告人如提供新臺幣伍億伍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代表 杜清傑 、管理人乙○○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地號607、607-2、609、610、611、612、613、614、615、616、617、618.620、622、
623、624等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但已由抗告人取得產權移轉證明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04-2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同意書。買賣同意書簽立後,相對人分別於95年8月17日、9月5日、11月15日、96年8月1日,以前置作業費及小訂金之方式給付予抗告人之代表杜清傑、管理人乙○○、甲○○、委員 杜敏雄 共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詎料,上開抗告人之管理人、委員等收受上開款項後,卻一直遲遲不履行系爭土地等買賣相關後續事宜,相對人對於上開人等之行為,已於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近來甚至聽聞抗告人有意將上開土地出賣與第三人,聲請人誠恐抗告人將系爭標的出賣與他人後,日後無法繼續履行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導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並提出抗告人管理人名冊、房屋土地買賣同意書、刑事告訴狀、臺北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付款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至11、20至3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25頁正反面),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土地尚未正式出賣,且房屋土地買賣同意書僅由管理人乙○○簽名,而杜清傑非抗告人之委員,未經抗告人神明會2/3以上之委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又相對人所稱經費,並非訂金而係前置作業費等語,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杜清傑、乙○○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自無可採。又前開土地除604-2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由抗告人取得產權移轉證明),餘均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假處分之債務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不得為假處分之對象云云,自無足取。
三、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轉讓之行為,其所受損害額應以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等處分之損害為準。抗告意旨謂系爭土地目前已被台北巿捷運局列為捷運出口,且已經召開數次公聽會及相關會議,如抗告人不能尋覓適當建商出售系爭土地或參與捷運聯合開發時,所受損失將遠超過4億5千萬元以上等語,雖提出台北巿政府捷運工程局開會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諸該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事由係「有關松山站聯合開發變更計劃案陳情人陳情意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予建商或參與捷運聯合開發係其已定之計劃,是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仍應以其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等處分之損害為準據,抗告意旨無可採取。又參酌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係以4億5千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伊,而其已交付400萬元予抗告人,有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同意書、付款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25頁正反面),則堪信系爭土地之巿價可達4億5千萬元。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在假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而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446,000,000元(450,000,000-4,000,000=446,000,000)於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4年4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1、2、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2年、1年之和)之利息為96,633,333元【(446,000,000元×5%×4)+(446,000,000×5﹪×4/12)=96,63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9,664萬元,應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原法院酌定29,063,217元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此供擔保金額乃假處分宣告之條件,與假處分不可分割,抗告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陳明願供全額擔保,聲請廢棄系爭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代表杜清傑、管理人乙○○與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同意書,承諾出賣系爭土地予伊,然抗告人之管理人、委員等收受前置作業費與小訂金等款項後,卻一直遲遲不履行系爭土地等買賣相關後續事宜等語,依相對人所陳,本件假處分所保全者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與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非不得代以金錢賠償,以達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茲審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同意書記載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億5千萬元,有該同意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而依抗告人所陳系爭土地位於三鐵共構之松山站對面,已被台北巿捷運局指定為捷運站出口,故巿場交易價值10億元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巿場價值10億元,扣減相對人主張之買賣價金4億5千萬元後之差額即5億5千萬元計算之,故應許抗告人於提出該擔保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處分,以茲公平。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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