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07號
97年度交抗字第80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9號、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申訴之裁決書被退回,本人不服並未有違規事實,在期間之5月26日申請,第一次去監理站,該站人員告知到6月4日繳費可呈裁決書,本人不服人員並未說明清楚,裁決書6月4日和罰金已繳,請給予機會在庭上說明,6月17日家中無人,前天家人才告知,今天特別請假提出抗告,請給予老百姓機會為自己辯護,上班工作煩忙,致時間延誤,請明鑑」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三元街、寧波西街口,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並違規左轉寧波西街,經值勤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未依指示停車並加速逃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紅燈左轉(三元街轉寧波西街)」、「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5月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AEW426936、52-AEW426937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7年3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三元街、寧波西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紅燈左轉(三元街轉寧波西街)」、「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惟行經上揭地點,其燈光號誌確實為綠燈,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而各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3,0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前述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97年5月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AEW426936、52-AEW426937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文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該項裁決不服欲向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期間末日97年5月25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至97年5月26日),然受處分人遲至97年6月4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至原處分機關,請其轉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之異議狀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逾越上揭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將本件異議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請給予機會為自己辯護等語,因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不合法,即無從就實體審酌,是抗告意旨所陳,尚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