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工作關係,恐毒癮發作丟掉工作,致生計難以維繫,乃經醫師指示以美沙冬治療,現已戒斷毒癮,原判決仍科予刑罰,實非允當,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九頁)。
三、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終結。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其臺北縣○里鄉○○路○○號居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查獲。原審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簡式審判程序,援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公克;含包裝袋),暨沒收針筒一支等情。原判決以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並有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粉末為海洛因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七六號鑑定書(偵卷三三之一、三六頁),暨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等證據資料,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適用法律之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或法律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所指美沙冬治療一情,姑不論未舉證以實,縱屬非虛,亦屬犯後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規定不合,其尚不得以此請求寬典。尤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核與未敘述理由無異,其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況原判決業已詳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於上揭罪名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內,再審酌有累犯加重之情狀而酌處有期徒刑七月,難謂有濫用裁量權,而量刑過重之情形。衡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