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95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於同院94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後,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91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41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業已終結,抗告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7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於96年9月28日及97年6月2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43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雖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復查單、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6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37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查:
(一)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經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最高法院於96年6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8至34頁),抗告人於97年3月14日始具狀聲明撤回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然原法院於97年5月7日始依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53、54、55頁),依首揭說明,斯時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則抗告人前於96年9月28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既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尚未終結,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不符。抗告意旨謂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一部勝訴判決確定,該當於上開所規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要難採取。
(二)又抗告人於97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後,復於97年6月2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4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務員二次投遞而不獲會晤相對人,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受理郵局,觀諸卷附信封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7頁),而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達到相對人,是該催告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效力。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