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犯附表編號5、6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末因犯附表編號7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分別有前開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