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一八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起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三月五日確定(公訴人誤繕為同年月三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美娜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肌肉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行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一八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起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三月五日確定等情,有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其係三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犯行,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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