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城
吳漢裕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漢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漢城與 張庭萱 係夫妻, 陳冠宇 前則在不知情張庭萱已婚之情況下與張庭萱交往,於民國100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適蔡漢城於騎乘機車搭載張庭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偶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路經該處之陳冠宇,蔡漢城旋聯絡住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遠親吳漢裕到場,蔡漢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陳冠宇恫稱:陳冠宇若是不當下處理張庭萱一事的話,要把其帶到山上去處理,處理之後,其全家都還會再出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陳冠宇,要求陳冠宇典當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賠償,致陳冠宇心生畏懼而應允,吳漢裕在旁見聞前情,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表示知悉何處有當舖可典當機車,並乘座陳冠宇之機車後座帶同陳冠宇至新北市○○區○○路1段48號之「北銘當舖」,以防備陳冠宇趁機離開,蔡漢城、張庭萱亦一同騎車同行,再令陳冠宇獨自進入「北銘當舖」典當上開機車後,將典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蔡漢城。渠等典當車輛完畢,吳漢裕與陳冠宇搭乘計程車,蔡漢城與張庭萱則共乘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吳漢裕先行離去後,蔡漢城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鄰近之萊爾富超商及新北市○○區○○路上廣福加油站之便利商店,向陳冠宇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會對其家人不利等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陳冠宇,使其心生畏懼,簽發金額共計332萬元之本票25張交付蔡漢城,翌日陳冠宇及其父親與蔡漢城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弄旁,再行交付蔡漢城7萬元,始索回前開25張本票。嗣經陳冠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漢城、吳漢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北銘當鋪」員工陳禹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北銘當舖當票1紙及新北市○○區○○路○號廣福加油站GOOGLE地區空拍照片1幀附卷可稽,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漢城、吳漢裕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漢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漢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蔡漢城先後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為基於使告訴人畏懼之單一目的行之,時間密接,且對相同之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吳漢裕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蔡漢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漢裕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蔡漢城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張庭萱及告訴人間感情紛爭,竟以言語恐嚇方式令告訴人交付錢財,被告吳漢裕復在旁提供助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財產上之損失,其等心態及所為至為可議,惟衡被告蔡漢城係以口頭方式通知惡害,相較以武力強暴方式危害人身安全之情節為輕,且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吳漢裕為國中畢業、被告蔡漢城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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