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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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仕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間某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 徐振秀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無故侵入徐振秀之庭院(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徐振秀所有已報廢之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於逃逸途中在屏東縣○○鄉○○路泰安巷某處為徐振秀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仕昌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徐振秀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 黃含 笑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仕昌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徐振秀是六、七年的朋友,有時候天天在喝酒,我原本跟他借壹台發財小貨車,要載七里香給他,原本要給他一百棵,但我只有給他六十棵。那天我是開著小貨車載了六十棵七里香到徐振秀的家裡,已經到他家的時候,那台發財小貨車就爆胎了,我跟我朋友沒有辦法回家,那時候徐振秀的家裡只有他弟媳婦 黃含笑 在,我有跟徐振秀的弟媳婦講說我要借那台吉普車,之後再開回來還,但是開了一、二百公尺就熄火了,剛好徐振秀回來,也有看到那台車熄火,他有幫忙推、也有發動,後來是他開那台車載我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徐振秀於警詢中指稱:當天下雨,在我要回家的路上
遇到綽號 阿昌 的男子開走該部報廢車輛,幸好我當時在路上遇到他,那時車輛剛好熄火,他發不動,他好像不會開,然後我有質問他,為何要開我的車,他就回我說借我開去載東西,我說你又沒有跟我說,我沒有要借你,我就把車開回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回家的路上看到我家的車開在路上,我過去看發現是他,我就問他說為何沒跟我說就開車,被告說借他載東西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徐振秀到庭證稱:「102年6月中旬,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說不可以,我從外面回來,在路上碰到他跟他朋友,他朋友我不認識。他開的時候熄火被我碰到。我回家發現我東西不見了,我問黃含笑,她說吳仕昌有來,有開一部紅色車子,沒有看到他拿東西。黃含笑沒有跟我說吳仕昌要來借車...被告將車子開出來100公尺熄火,後來是我用那台車將被告載回去,因為我的電焊機等物品不見了,我才會告吳仕昌。主要是要告他偷我的那些工具(被告問:如果你認為我偷車,為什麼還要載我們回去?)我當時是因為工具不見了,以為是被告偷的才告他。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答應要借他車。確實被告答應要給我
100棵,後來給我60棵,我沒有要再跟他要40棵」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雖告訴人上開證言稱被告有打電話向其借車,其表示不可以云云,惟被告供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電話不通等語(偵卷第55頁)。然由上開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沒有向伊說要借車,足認被告供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不通等語,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黃含笑於偵查中證稱:吳仕昌三、二天去一次我家,
我不記得時間,他常常到我家翻東西,我不知道他有無把東西拿走,我不管他的事,因為他們是朋友,我常常看到吳仕昌到我家,他找我大伯聊天等語(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是熟識的朋友,其欲向告訴人借汽車,又無法聯絡上告訴人,而借用告訴人之汽車載貨,當時黃含笑亦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友誼而未加以阻擋。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倘告訴人在場一定會借車而將車開走,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否則倘被告真有竊車之意,何以不竊他人之車而竊取好友告訴人之車?何以不竊新車而竊取報廢車?又告訴人上開證稱:我當時是因為工具不見了,以為是被告偷的才告等語,足認告訴人於當日已經發現被告開走其車而仍載被告與友人回家,且未即時報警處理,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已發現被告未事先告知,即開走上開車輛,仍事後同意被告之借車行為,亦足認定本件告訴人有推測的同意,而阻卻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綜上,本件純屬告訴人因事後發現其工具不見,誤認係被告所竊,始於案發後3月報警所造成之誤會。是被告辯稱其是借那台吉普車,之後再開回來還,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