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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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5號原告 賴燈煌
賴科余沈賴說 李賴 說蘭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彰 被告 黃信淵
黃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淵等二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認定為不定期租賃確定在案。故本件應認定為係不定期租賃契約,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條文規定以10年計算;又兩造原租金亦經本院83年度嘉簡字第458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為每年在來米稻谷1,706台斤(折合1,024公斤)確定在案。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日即104年3月13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在來米稻穀價格,每100公斤為新台幣2,200元,故原租金應為每年22,528元。今原告請求調降租金為每年4,3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其推定存續期間減少租金之總數即182,060元【計算式:(22,528-4,322)×10=182,0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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