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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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嗣於同年月26日,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6日,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3月25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9日),前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假釋經撤銷之情形,然上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9月9日,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3月25日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卷第6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鄭志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7年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北地院分於100年3月7日及同年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91號及99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5月、7月,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復於102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詳細地址不詳之居所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3月26日,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偉之供述│坦承105年3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自己││││排放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檢驗後呈現嗎啡、可待│││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