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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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玖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只)、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其中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55273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美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檢驗結果,確沾有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簡美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6日至105年6月5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A705病房,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1.70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美姬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述│承不諱。│├──┼───────────┼───────────┤│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2│,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檢體編號:0933││││76號)各1份││├──┼───────────┼───────────┤│3│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證明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押筆錄、扣案之第一級毒│,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9│││品海洛因9包、注射針筒│包、注射針筒2支、玻璃│││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殘渣袋3個等物及法務部│等物,且分別檢出含有第│││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10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二、核被告簡美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事實欄所列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