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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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告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六七使字第一六八一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上開場址擅自提供予 洪勝彬 違規做為「準將花式撞球場」使用,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七八五八○○○號書函及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處使用人(洪勝彬)及所有權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赴現場臨檢時查獲上開場址擅自提供予 曾仲豪 違規做為「球將撞球場」使用,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七○二六○一號書函及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處使用人(曾仲豪)及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二二七八○○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擅自提供予乙○○違規做為「球將撞球場」使用,處六萬元罰鍰,並廢棄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七○二六○二號書函處罰鍰處分。另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二二七八○一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擅自提供予乙○○違規做為「準將花式撞球場」使用,處六萬元罰鍰,並廢棄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七八五八○○號書函處罰洪勝彬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四四二四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準將花式撞球場」、「球將撞球場」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及違規使用人後,重新就違規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擇一為處分。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一三三○○號書函知原告:「...二、台端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二段一五一巷八號地下一樓建築物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供洪勝彬、曾仲豪違規使用為撞球場案,...。惟據本府建設局、警察局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查獲上述建物違規使用為撞球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事實明確,茲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應處台端等新台幣六萬元整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⒈本件所及之事實,原被告兩造及法律,已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為「原處分撤銷」而確定。⒉被告蔑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及曲解前項訴願決定書中「得就『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之間擇其一加以處罰」,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書函就同一事實令原告等繳納罰鍰六萬元,從而始有本件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之真意:⒈誰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社會如此現象紛亂,但總結祗有兩類,其一為使用人,另一為所有人,然而此後者,亦為使用人。⒉被告不察,可能因第一次之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而失面子,所以藉故該訴願書中既有「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及「得就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之間擇其一加以處罰」,却昧於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及新訴願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三、被告之處分已逾越行政裁量權範圍,顯屬違法不當。違規者係承租人 陳世勳 及其僱用人曾仲豪及洪勝彬,絕非原告。查閱該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明載使用限定為汽車停車場,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並特別約定違規使用者應受違約處罰。被告、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均漏未斟酌,遽課原告罰鍰,顯屬違法不當。況且,該地下室經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全部收回作為停車場使用。四、八十四年八月修正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如係被告所言「為避免處罰違規使用人時...查處不易...未能遏阻違規使用情事」者,只要規定「處所有權人」,即可,無須規定「處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被告之辯解顯係誤解修正旨意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八十四年八月修正後之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對違規使用之情形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其修正旨意乃為避免處罰違規使用人時,動輒以人頭變更,查處不易,強制執行無效之現象,且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應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任,不得因借用人頭或因出租謀利而免責,依系爭建築物歷年供違規使用之情形,悉依建築法處分行為時之使用人仍未能確實阻遏違規使用情事。本案原告顯未善盡建築法上所課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與義務,繼續提供他人違規使用其所有建築物卻以自不得以出租予他人為由推諉卸責,況被告曾就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情事,發函原告請其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即刻督促並制止供他人繼續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此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七四一○○○號書函可稽。二、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供洪勝彬使用為「準將花式撞球場」,曾仲豪使用為「球將撞球場」,分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查獲在案,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該違規使用情事屬實,原告訴稱違規使用人為承租人陳世勳所為,不足採據;縱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查獲違規使用人為洪勝彬、曾仲豪,惟查違規使用行為時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按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衡酌違規使用情事,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目的及處罰之必要性,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兩者擇一,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一三三○○號書函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未經合法申請核准前不擅自使用」並無違誤,原告認其非違規使用之行為人,不應受罰,提起行政訴訟,實係原告誤解建築法處罰之意旨,原告所辯,難邀免責。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及再訴願人決定均無違誤,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查獲擅自提供予洪勝彬違規做為「準將花式撞球場」使用,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赴現場臨檢時查獲擅自提供予曾仲豪違規做為「球將撞球場」使用,被告認系爭建築物領有其核發之六七使字第一六八一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卻擅自變更作為撞球場使用,乃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一三三○○號書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原告雖訴稱:系爭建物係出租予案外人陳世勳,租賃契約書已約明限定作為汽車停車場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且有違約使用之處罰約定;則本件違規者係承租人陳世勳及其僱用人曾仲豪及洪勝彬,被告未詳加斟酌,遽課伊罰鍰,顯屬違法云云。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命停止使用。得...。」,究應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措施對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為行政裁量之一種,法律許可行政機關於法規之前提要件完備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措施對象之選擇之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再者,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係針對「不服從犯」所設之行政秩序罰,該條項並未對行政罰故意過失設有特別規定,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受危險為其要件,即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四九五號解釋意旨,為顧及行政目的(參照建築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之實現,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如有違規事實存在,除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外,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即負有維護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即應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原告所訴自無足採。又本件前雖曾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四四二四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惟其理由述明:由被告查明「準將花式撞球場」、「球將撞球場」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及違規使用人後,重新就違規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擇一重為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係供洪勝彬、曾仲豪違規作為撞球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將該結果通知原告,則其重為處分之結果,並未違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訴願決定已經撤銷原處分確定,被告仍對伊處以罰鍰,屬違法處分云云,即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情形,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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