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重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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