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被告係酒醉駕車,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肇事,造成二死二重傷之慘劇,肇事後復駕車逃逸(遺棄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復未予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明祖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