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育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育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石育承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曾詩吟 側坐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下稱機慢車道),行經中華西路二段65號至59號前,見 謝富丞王俊凱 (均另行審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中華西路二段65號、59號前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佔用機慢車道及在後之 薛漢堂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機慢車道打方向燈等候欲左切進入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機車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容任 曾詩吟違規側坐,並於閃避上揭違規停車及等候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左偏行駛至外側車道,適有 張家昌 (另行審理)於同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拖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行經中華西路二段65號至59號間之路段時,見上開自小客車佔用機慢車道影響機車行進空間,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石育承騎乘機車在前,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張家昌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超越時遂與石育承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石育承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肘、左髖、左膝、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曾詩吟則因遭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當場即因胸背腹輾壓傷併多處骨折,致出血性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石育承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曾詩吟,與張家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曾詩吟遭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在那個時候,就進入外車道行駛,我完全沒有看到後方有車輛。我不是向外車道左切,我是直線行駛,沒有左偏,是張家昌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超越撞擊,我並沒有與張家昌的車爭道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曾詩吟,與張家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曾詩吟遭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昌、謝富丞、王俊凱及證人薛漢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查,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下稱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譯文、截圖照片、被告等人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不同店家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時間均有誤差,本件薛漢堂於偵查中證稱看見車禍後即在車上報警等語(見相驗卷一第365頁),而員警係於當日12時44分勤指中心通報,故以較為接近之時序即中華西路、永華路口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間。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行為,然查:⒈被告於騎車搭載曾詩吟行經中華西路二段65號至59號前時,
曾詩吟2腳在右側坐在被告之機車後座等情,有快樂水族店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6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王俊凱於警詢證稱案發前將車輛停於GOGORO機車店門(59號
)前等語(見相驗一卷第43頁),謝富丞於警詢證稱案發前將車輛停於快樂水族店門(65號)前等語(見相驗一卷第329頁),薛漢堂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從中華西路、永華路口的服飾店開始駕車,沿中華西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左側車流太多一直無法左切,只好慢慢往前開,後來被前方2台汽車擋住,我是打D檔踩煞車,並打左轉燈號,因為我在準備往左切,所以有一直往左看,該機車行經我左側時我有目擊,機車經過我車不久後,很快後方就來了另一部連結曳引車,我看到曳引車開過我車旁時,該機車有放慢速度,並往右側,後來機車跟曳引車兩車就呈現併行狀況,之後該機車跟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機車就倒地,曳引車就碾過機車後座女子等語(見相驗一卷第363~365頁),並有中華西路、永華路監視錄影檔、GOGORO機車店監視錄影檔、快樂水族店內監視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241頁),另被告之機車與張家昌之曳引車碰撞後,機車撞擊王俊凱之自小客車左後側倒下,亦有勘察採證報告附卷可查,可知當時王俊凱、謝富丞、薛漢堂之車輛(下稱第1輛車、第2輛車、第3輛車)由中華西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依序為第3輛車、第2輛車、第1輛車排列在機慢車道上,謝富丞之第2輛車停在快樂水族店門口(如本院卷第218頁,畫面左側門口停放黑色自小客車),薛漢堂之第3輛車在第2輛車後方不遠之位置(如本院卷第201頁畫面右側機慢車道上之白色自小客車),且左側之前後車輪均壓在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分隔線上,亦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欲由北往南前行從第3輛車左側經過,必然需從機慢車道左偏至外側車道,始能不撞上第3輛車輛而超越該車,故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已於外側車道上甚明。
⒊依快樂水族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監視錄影時間12時42分13
秒至14秒(檔案時間00:00:13至14秒)有一銀色休旅車(下稱甲車)經過店門往畫面右方(即中華西路二段65號前之北往南方向),甲車消失於畫面後,檔案時間12時42分15秒(檔案時間00:00:14秒),被告搭載穿著紅色外套之曾詩吟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乙機車),始出現在畫面左側往畫面右方(由北往南),於車頭超過謝富丞之第2輛車時,仍正常行駛中,且機車車身位置幾乎在張家昌之曳引車(下稱丙車)車右前車輪之前(見相驗二卷第137頁照片編號124);乙機車於離開畫面右側前仍正常行駛(檔案時間00:00:15秒),且機車車身後半位置已與張家昌曳引車之丙車車輪前半部平行(見本院卷第227頁)。另乙機車最後撞擊第1輛車之左後側車身,業如前⒉所述,再依監視錄影照片(中華西路2段57號之監視錄影,見相驗一卷第357頁照片編號1、鑑定報告卷第128~133頁)可知丙車車頭尚未通過第1輛車旁之前,乙機車有傾倒之情,於丙車車頭通過第1輛車旁,穿紅色外套之被害人出現位置在丙車右前車輪前緣,再依機車店監視錄影時間12時37分50秒(快樂水族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時間差),丙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外側車道,於12時37分51秒,丙車車頭超過第1輛車,且丙車右側防護欄勾著穿紅色外套被害人曾詩吟拖行並遭丙車車輪輾過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勘驗譯文及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96~197、236~239頁、鑑定報告卷第96~109頁),綜合上開證據,亦可知乙機車行駛在甲車之後,且在超越第2輛車後,於接近第1輛車之際,與丙車發生碰撞無疑。
⒋又於中華西路、永華路監視錄影時間12時41分56秒(檔案時
間00:00:09秒),丙車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甲車後方,與甲車相距不到2輛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當時甲車前方之機慢車道上有7輛機車行駛中(見本院卷第202~205頁),甲車所在位置離快樂水族店前至少3間房屋面寬之長度,於檔案時間00:00:10秒時甲車右側至丙車車頭前之機慢車道則為淨空(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均無出現被告、曾詩吟所騎乘之乙機車,亦可知此時被告所騎乘之乙機車尚無超越丙車。監視錄影時間12時42分2秒(檔案時間00:00:17秒),原在甲車前方機慢車道之多台機車,均駛入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甲車與薛漢堂之第3輛車平行,丙車緊鄰前方之甲車已不到1輛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丙車右後側之機慢車道上則有1穿深色上衣之人騎乘白色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上(見本院卷第206~207頁、鑑定報告卷第73頁),於檔案時間00:00:26秒時,丙車車尾位置已超越第3輛車,但尚未超越第2輛車(見本院卷第215頁),此時監視錄影畫面均無出現被告、曾詩吟之人車。
⒌復參諸薛漢堂於偵查中證述乙機車經過後不久,丙車始經過
其車旁等語,如前所述。參以該路段外側車道之車道寬度為3公尺,丙車之車身寬度至少2.5公尺(25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資料所需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相驗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263頁),而當時第3輛車左側之前後車輪均壓在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分隔線上,丙車經過第3輛時,其車身離內側車道分隔線仍留有距離(見本院卷第211頁),故可判斷丙車右側與第3輛車左側之間已無法容納1輛機車正常行進之空間,故乙機車既順利通過第3輛及第2輛車後,在過了快樂水族店(59號)門口後,於接近第1輛車之際,始與丙車方生碰撞,亦可知乙機車在超越第3輛車時,係在丙車車前,而在甲車車後無疑。
⒍又案發前中華西路、永華路口監視錄影顯示北往南車道係在
畫面右側,且迄至被告與丙車碰撞後始第一次出現乙機車、被告從機車倒地處起身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4~217頁),在此之前畫面均未拍得被告騎乘白色乙機車搭載穿紅外套之被害人經過之畫面,有該監視錄影檔在卷可查。而於甲車尚未超越第3輛車前,被告所騎乘之乙機車,亦尚未超越丙車如⒋所述,卻在甲車超越第3輛車後,先於丙車超越第3輛車,業如⒌所述,可見於甲車開始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時,乙機車正行駛在丙車右側之機慢車道上,因丙車車頭過高而遮擋監視錄影之拍攝視線,且待甲車經過第3輛車後,丙車快接近第3輛車時,乙機車始超越丙車進入外側車道進而先行超越第3輛車甚明。另依卷附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卷第41頁)所示,快樂水族館前道路之路面標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已由白色實現轉為白色虛線。參諸本件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6~239頁)所示,丙車之右側車輪均在白色虛線左側,足見丙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卷第57~59頁)所示,乙機車倒地位置在白色虛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其刮地痕位置亦在白色虛線兩側,足以佐證乙機車應有左偏行駛至外側車道,而與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又被告於見第1、2、3輛車在機慢車道上停車或等候而影響其行進動線,當時當可看見丙車緊跟在甲車之後,如欲左偏行駛外側車道,勢必與丙車競搶外側車道,且無法與丙車、右側違規停車車輛兩側均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告未選擇退讓等候丙車通過,而左偏行駛外側車道,亦可預見恐遭緊跟於甲車後之丙車疏忽之下而夾擊於欠缺安全間隔距離之車道上,足以認定。
⒎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四、附載坐人不
得側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6月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79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因容任曾詩吟雙腳朝右側坐,致其無法保持平衡,於乙機車與丙車發生碰撞時,往後(即往機車左側)傾倒遭丙車拖行輾壓,而被告亦可預見當時於甲車之後行駛於外側車道,恐遭緊跟於甲車後之丙車疏忽之下而夾擊於欠缺安全間隔距離之車道上,卻未避免此風險,而搶於丙車之前,在甲車之後左偏行駛外側車道,於超越第3輛車後、通過第2輛車時,遭丙車開始超越,終與丙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案發時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石育承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路邊違規停車車輛,左偏行駛之肇事次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人側坐,有違規定)等事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㈣被害人曾詩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傷重不治
死亡之情,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詩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本件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認張
家昌與薛漢堂亦同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然查:
⒈薛漢堂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沿中華西路2
段永華路口北往南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並打方向燈而欲左切至外側車道而慢速前進,但因車流量太大及謝富丞、王俊凱之車輛違規停車遭阻擋而無法左切駛出,故在謝富丞車輛後方等候變換車道時機等情,業經薛漢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109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查(見相驗二卷第255~257頁),顯非鑑定意見所指「可以盡可能靠右停放,卻未盡可能靠右停放,違規臨時停車,左側前後輪壓在快慢車道線上之情」。因而,鑑定意見認定薛漢堂亦為肇事次因,即難以採信。
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王俊凱之第1輛車停在機車店(59
號)門口(如相驗二卷第15頁現場照片店門口公車站牌往北之機慢車道上黑色自小客車、本院卷第230頁畫面上方停放在機慢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本院勘驗譯文誤載為謝富丞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應予更正),而第2輛車停在水族店門口,如前所述,故亦可知第1輛車與第2輛車停車位置之距離至少間隔中華路二段61號、63號房屋面寬之長度(如鑑定報告卷第39頁照片所示)。乙機車之駕駛人被告雖有前開過失行為,然乙機車顯非一進入外側車道立即遭丙車擦撞,應可認定。
⒊又中華西路二段、永華路口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為汽機
車之車流量大之路段,且在甲車之前,已有多輛機車機慢車道左切駛入外側車道,張家昌為聯結車司機,其應知悉車身寬度較一般自小客車之車身為寬、車身長度(含車頭及車身:693+1335公分)亦遠較一般自小客車長,而乙機車在超越丙車前,至少應在丙車右側有一段時間,則張家昌理應注意其右側尚有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張家昌案發前係行駛於甲車休旅車之後,依當時情況,張家昌前方及右前方之視線並不會遭甲車阻擋,故其可注意前方機慢車道上有第3輛車已壓到分隔線而部分侵入外側車道,如欲通過該路段,其右側與第3輛車間顯無安全間隔距離可供機車通過,且當時甲車前之多輛機車亦變更其原來行進方向左切駛入外側車道,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張家昌於警詢供稱:當時因來往車輛多,我先注意前方是否車輛,再來我在往左邊看車輛眾多,因右側路旁有違規停車想要讓出一些行車空間故我慢慢向左靠,當時我往右邊看,後方有許多機車靠近,我重新再注意前方時已與路旁違停小客車併排的距離,此時我感到車頭066-JA有碰撞等語(見相驗卷一第33~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是開在慢車道,我隱隱有發現右前方有一台車輛臨停在路邊,因為臨停處是屬於機車車道,所以我就將我的車朝左偏駛,我想要騰出右側一點空間,因為怕該臨停車輛會突然開門,等我開我的車經過該臨停車輛旁的左側,與該臨停車輛幾近保持平行時,我就加速行駛,當時車速約40公里,希望可以快點超越該車,突然就發現我車輛的右車頭有碰撞的情形等語(見相驗卷一第309頁);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注意到右側違規停車,但沒有特別注意到機車,我前方有太多車輛,我轉頭注意我左側後照鏡,因為我左邊當時有砂石車,所以注意要跟砂石車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復依案發前丙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際至甲車欲超越第3輛車時,丙車與甲車之車距由原先之約不到2輛車身長度縮減至約1輛車身長度,則張家昌當時如欲通過超越第3輛車,勢必須注意丙車右前方及右側可能亦有機車欲匯入外側車道而與其競用外側車道,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注意左側車流,疏未注意右側、右前方之機車行進動態,並加速通過,因而於超越乙機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應負主要責任甚明。故難認石育承之肇事因素應列為為肇事主因。
⒋綜上,被告雖有容任被害人側坐及應判斷於第1、2、3輛車阻
擋在機慢車道時,被告騎車左偏至外側車道之際可能與該原外側車道之行進中之車輛並行恐有左右夾擊致機車行進空間過窄而易生碰撞之危險性,終至遭丙車碰撞,然張家昌之曳引車係因疏未注意機慢車道上機車之車行狀況,之後更超越乙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乙機車,鑑定意見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張家昌為肇事次因,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字第7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曾詩吟死亡,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受有創傷,並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於犯後否認有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告訴人110年3月15日陳述意見狀可查,本件除被告之過失行為外,尚有張家昌、謝富丞、王俊凱等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職業軍人,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害人家屬不願追究,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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