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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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補正查報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
樓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補正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
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查報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弄○號2樓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原
告沒有工作,被告將原告所有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分文不
給,請鈞院判令被告返還房屋,以便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維持
生活。」未載明訴訟標的,原告應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包含具體之法律名稱、條號及條文內容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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