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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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林宜玲
蔡依蒨
被 告 林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駕駛營業
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弄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右轉往北時,因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等過失,其前車頭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達豐高
級燈飾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劉威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400元將其修復完成
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
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報價單、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調查
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且經證人劉威德到庭結證事故發情
形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述,當時被告有下車與
其交談,並留下身分證、電話等資料,證人與被告連絡時被
告皆有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4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係93年10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8,900元、零
件1,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出廠日93年10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1年7月31日止,已使用7年10個月,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50元(計算式
:1,500÷10=150元),加上工資8,9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050元(計算式:150+
8,900=9,050)。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