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有關「搭載 賴合群 」之記載後補充「(未據告訴)」;另補充證據「被告黃福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告訴人 曾憶雯 提出之受傷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足參,其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是其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曾憶雯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黃福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隆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墩路783號前,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欲橫越分向限制線到對向之玉山銀行。適曾憶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合群,行駛於黃福隆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後方(即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位置),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黃福隆欲橫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時,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曾憶雯因此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及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黃福隆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前來處理,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憶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黃福隆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曾憶雯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路、車損狀況。│││現場照片││├─┼─────────┼─────────────┤│四│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自首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蕭連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