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榮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㈣有關「竊盜現場照片1份」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文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行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本應知端正行止,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發現報警,未造成實際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82號被告陳文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3(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榮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王文助 之住宅外停放,再徒手搖動王文助上開住宅落地鋁門、鬆動門鎖,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迨其行至上開住宅樓梯間時,適為自外返家之王文助發現而未遂,嗣陳文榮旋即跑出屋外,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然仍為王文助壓制逮捕,並交由獲報到場之員警處理。
二、案經王文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文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文助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員 林聖傑 之職務報告一份。
㈣、竊盜現場照片一份。
㈤、竊盜現場圖一份。
二、核被告陳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若侵入住宅竊盜罪成立時,已無須再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於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