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宇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被告曾宇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2年8月27日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仁德路口時,因其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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