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東靖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至安全場所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及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該修正(即增定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民國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另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論處;法人犯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又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東靖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第32條第
2項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及同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陳振山 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東靖公司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間及被告陳振山所犯上開3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故分別對被告東靖公司從一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罪處斷;對被告甲○○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對被告陳振山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 許文泰顏志安 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雖被告甲○○、乙○○與被害人丙○○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害人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如本院依起訴書所請求,對被告甲○○、乙○○均為緩刑之諭知,其無意見,被告甲○○、乙○○因一時疏忽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等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爰分別諭知被告等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對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7條則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爰就被告等3人之宣告刑各減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對被告甲○○、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