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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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百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號、104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百川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百川(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細故與告訴人 許乃元 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臉多處鈍挫傷合併瘀傷、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普通傷害之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本院易卷第141、143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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