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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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翰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8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翰杰轉讓第三級毒品,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翰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施用,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王○○(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徐○○(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分別施用1次、6次。
二、本件被告余翰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王○○、徐○○於警詢中陳述。
㈡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毒品│對象│├──┼─────┼───────┼─────┼────┤│1│103年1月間│臺南市新化區正│摻有第三級│王○○│││某日│新國小側門│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2│103年2月間│臺南市新化區虎│摻有第三級│徐○○│││某日│頭埤馬場後面│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3│103年2月間│臺南市新化區虎│摻有第三級│徐○○│││某日│頭埤馬場後面│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4│103年2月間│臺南市新化區虎│摻有第三級│徐○○│││某日│頭埤馬場後面│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5│103年2月間│臺南市新化區虎│摻有第三級│徐○○│││某日│頭埤馬場後面│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6│103年3月上│臺南市新化區虎│摻有第三級│徐○○│││旬某日│頭埤馬場後面│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7│103年3月上│臺南市新化區虎│摻有第三級│徐○○│││旬某日│頭埤馬場後面│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