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與 葉長順 (成年人,另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由葉長順駕駛福特藍色小貨車(車牌業經註銷)搭載甲○○,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六鄰三十三號乙○○住宅前,見屋前廣場堆置 戴某 所有之鐵架等物,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下車共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鐵架二個,及價值三千元之鐵桶一只。得手後,搬上前開小貨車,揚長而去。適為上址之鄰人查覺報警,旋經警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上,攔檢查獲。
(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扳手及剪刀各一支,並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潛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三鄰二00號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已停工無人居住之廠房。至該廠電氣室內,持扳手及剪刀拆卸竊取共值五萬餘元之銅板、無熔絲開關、高壓電器等電氣零件,得手後,置放地上。旋為前來巡邏之守衛 郭清源 發現,乃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行竊用之扳手、剪刀各一支。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
(一)就竊取鐵架二個及鐵桶一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與成年人葉長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攜帶兇器扳手及剪刀各一支,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潛入志聯公司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其單獨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至志聯公司行竊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竊取鐵架、鐵桶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判。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剪刀各一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
(一)竊取鐵架、鐵桶部分,既非預謀,亦未攜帶兇器。被告係幫助葉長順而為,並無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二)至於志聯公司部分,被告當天係散步途經該公司,並未攀爬翻牆進入,手中亦未攜帶任何工具。
因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攜帶兇器以竊取鐵架、鐵桶,且已敘明被告該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因連續犯普通竊盜罪(鐵架、鐵桶部分)及加重竊盜罪(志聯公司部分),經依連續犯法例,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被告以其竊取鐵架、鐵桶部分,並未攜帶兇器,指摘原判決認定錯誤,是有誤會。又被告雖主張其僅幫助葉長順搬鐵架、鐵桶等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云云。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在行竊現場,從事搬運所竊物品之行為,自屬從事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認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無違誤。
(二)至於志聯公司部分,被告當天確實攜帶扳手及剪刀,翻牆進入該公司行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卷(見第六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至原審審理時,仍坦承攜帶己有之扳手、剪刀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有扳手、剪刀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翻牆進入及攜帶工具,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信。
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告兩次竊盜犯行,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趙功恆
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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