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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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立遠企業社之負責人, 江明仁蕭文堅巫明龍 則均受僱於立遠企業社為臨時性雜工,於每次從事工作後,自該企業社獲取工資。立遠企業社平日以人力仲介及承攬工程為經營項目,甲○○自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為該法所稱之雇主。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得知翰邑營造公司(下稱翰邑公司)因施工之故,不慎損壞與工地相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裕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廠房屋頂之石綿瓦,有意鳩工修護賠償,乃以立遠企業社負責人身份,前往估價,並於估價時,獲悉裕城公司有意將廠房屋頂石綿瓦破舊損壞部分一併委託修理,遂於勘估後,一併受上開二家公司之委託,承攬裕城公司廠房屋頂之石綿瓦更新修護工程。旋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八、九時,偕同江明仁、蕭文堅、巫明龍,共赴裕城公司從事石綿瓦更新修護工程,並在現場指示如何施作。甲○○明知裕城公司廠房屋頂之高度,距離地面達十二公尺之高,為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而雇主對於防止該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又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等,以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既未設置工作台,復未設置適當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或足以固定安全帶之防護設備,致江明仁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裕城公司廠房屋頂工作時,由於踏破石綿瓦,導致身體失去平衡,穿破石綿瓦往下墜落,而身上所使用之安全帶一端又未連接固定設施,以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頂骨受有六乘五公分挫裂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為立遠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得知翰邑公司有意僱工修繕裕城公司之廠房屋頂石綿瓦而前往估價,並於前揭時日偕同江明仁、蕭文堅、巫明龍前往,嗣江明仁因踩破屋頂石綿瓦從距離地面十二公尺高之廠房屋頂墜落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其與江明仁等人,原欲至中正國際機場工作,惟機場之工作臨時停工,而其之前經友人 林崇吉 告知,得悉翰邑公司有意將裕城公司廠房屋頂石綿瓦修護工程發包,遂邀江明仁等人共往,欲共同承攬該項修護工程,而江明仁為瞭解石綿瓦毀壞之實際情形,故登上屋頂,不慎墜落地面死亡。由於其並非江明仁等人之雇主,自無勞工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亦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蕭文堅及巫明龍於原審調查時固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彼等與被告、江明仁前往裕城公司廠房,是去看如要承包時,應如何做。當時彼四人是想共同承攬屋頂修護工程,利益均分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另證人即翰邑公司負責人 鄭培良 及該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鄭技華 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否認已將裕城公司廠房屋頂石綿瓦修護工程發包予被告等情(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即裕城公司負責人 郭平和 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天被告及死者他們四人來時,表示隔壁工廠要他們來對於我們的屋頂修護進行估價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惟查:
1、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我與江明仁及蕭文堅三人,今天上午從事裕城公司廠房屋頂石綿瓦換新工作,當我們三人爬上廠房屋頂,我與蕭文堅二人正在整理電線時,江明仁獨自一人往廠房後段走去,突然聽到轟隆一聲,就發現江明仁由屋頂石綿瓦上掉落至地面‧‧。(問:江明仁於何時在你公司工作?工作性質?)江明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到我公司工作,雜工、臨時工。‧‧(問:今為何會至裕城公司工作?)由翰邑公司向我僱臨時工至裕城公司換新該公司廠房屋頂石綿瓦。‧‧(問:你在工作現場有無負責監督工作?)我沒有負責監督工人施工及安全,我只有載工人至工作場所,並告訴工人如何做而已。」等語(見相驗卷第四至五頁)。核與證人蕭文堅於警訊時所稱:「‧‧我與江明仁及老闆(即被告)三人由梯子上鋼鐵廠屋頂,要將屋頂上舊的石綿瓦螺絲磨平,當我們三人上屋頂後,由我與老闆二人在屋頂前端整理機具電線,江明仁一人獨自往屋頂後端走去,突然間轟隆一聲,我回頭一看,發現離我們約二十公尺處屋頂破一個洞,我直覺想到江明仁已掉下,我與老闆立即下來查看,發現江明仁躺在地上鋼筋上‧‧。(問:你與江明仁受僱於誰?工作性質?)我們二人皆受僱於甲○○,公司為立遠企業社。臨時工、雜工。」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六頁)。且被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坦認江明仁是其僱用之臨時工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由上述之供詞可知,被害人江明仁及證人蕭文堅均受僱於被告,當日彼二人與被告前往裕城公司廠房之目的,在於修護屋頂石綿瓦,且已將修護機具電線攜上屋頂,準備磨平舊有之石綿瓦螺絲釘,著手更換。從而,事發當日,被告與江明仁等係共同前往估價之說,已有可議。
2、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經法官初質以:「江明仁那天去那裡,是否亦是你僱用他們去那裡估價?」等語,其答稱:「沒有,是他們自己說要去那裡看看,因我之前有去過,於是就由我帶他們去。並不是要去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嗣經 法官再訊以:「是你要去估價,還是死者要去估價的?」,則答稱:「因為他們要估價,但不知地點,他們想二包。」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是被告就事發當日,彼等四人前往裕城公司是否僅係估價、四人是否有意共同承攬、或僅江明仁、蕭文堅及巫明龍三人有意次承攬等情,前後所辯不一,供詞反覆,益見前開前往估價,準備共同承攬一節,難以遽信。
3、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出事之前有無去估價?)有,出事之前我去估價。翰邑營造負責修後靠邊三排,而郭先生說其他部分有破洞,要我估價,換浪板要多少錢,我估價破洞部分要五千元」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核與證人郭平和於偵查中證稱:「(問:出事之前,有無去估價?)有,二、三天前下午來,說我破損的要不要順便修補,我問多少錢,他(按指被告)說要五千元」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已前往估價,且將屬於裕城公司自行委請修護部分之工程費用告知該公司之負責人,衡情當無需於事發當日,再次鳩集江明仁等人前往估價。再衡諸被告於事發當日至裕城公司廠房時,係向郭平和表示是來修繕石綿瓦,並未提及要估價等情,此據證人郭平和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已於事發當日之前,已接受翰邑公司、裕城公司委託,承攬裕城公司廠房屋頂石綿瓦更新修護工程,並於事發當日僱用江明仁等人前往施工無訛。是以,被告所辯及證人蕭文堅、巫明龍所稱:當日是去估價,四人有意共同承攬云云;證人鄭培良、鄭技華所證:工程尚未發包云云;證人郭平和於原審時所稱,被告來時有表示是進行估價云云,均屬避卸飾詞,委無足採。
(二)裕城公司廠房屋頂距地面約十二公尺高,江明仁於該屋頂工作時,身上雖綁有安全繩,惟另一端並未固定,嗣因踩破屋頂之石綿瓦而墜落至地面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蕭文堅於警訊時 陳明 (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及第六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至十四頁)。又江明仁因自屋頂墜落,以致頭骨受有六乘五公分挫裂傷、顱骨骨折,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九至三十四頁)。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設置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頒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又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等設備。查江明仁受僱於立遠企業社為臨時性雜工,被告既係立遠企業社之負責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
雇主。被告於江明仁在裕城公司廠房高達十二公尺之石綿瓦屋頂作業之際,原應依前揭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設置工作台,復未設置適當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或足以固定安全帶之防護設備,致江明仁於踏破石綿瓦時,因身上所使用之安全帶一端未連接固定設施,以致墜地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江明仁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非江明仁之雇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立遠企業社之負責人,立遠企業社平日以人力仲介及承攬工程為經營項目,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名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八之六頁),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江明仁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判決誤繕為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斷。又被告未盡其對勞工工作安全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江明仁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勞工衛生安全法之相關規定,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顯已就該部分犯行起訴,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經營之立遠企業社承攬之工作,類皆屬於臨時小包之工程,資力與規模未能與一般企業比擬,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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