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六號)暨函移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亦曾因違反同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渠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乙○○並基於概括犯意,首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丙○○駕駛福特藍色自小貨車(車牌業經註銷)搭載乙○○,行經桃園縣圳頭村六鄰三三號丁○○住宅前,見屋前廣場堆置 戴某 所有之鐵架等物,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下車共同竊取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鐵架二個及值三千元之鐵桶一只,得手後旋搬上駛來之自小貨車,驅車揚長而去。又葉、楊二人駕車離去之際,適為上址之鄰人查覺,隨報警處理。後警據循線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上,攔檢查獲渠二人。詎乙○○仍不知省惕,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可用以敲、擊或刺、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並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潛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三鄰二00號「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已停工之廠房(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至該廠電氣室內,持攜來之扳手及剪刀拆卸竊取共值五萬餘元之銅板、無熔絲開關、高壓電器等電氣零件,得手後且均暫置在電氣室之地上。嗣於未及搬離之際,適為前來巡邏之公司守衛甲○○發現,乃通知附近居民趕來而合力將之逮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扳手、剪刀各一支,送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前開分局報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得鐵架二個及鐵桶一只等情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贓物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其有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進入上址「志聯公司」廠房電氣室內企圖行竊等情不諱,其於警訊亦供明「我是由該工廠圍牆旁爬圍牆進入」等語,惟矢口否認已竊盜得手,辯稱尚未開始拆解零件即被逮獲云云。但查,證人甲○○於警訊證稱:當時竊嫌(指被告)「已把電氣室零件拆解下來,尚未帶走」,就被我們當場查獲:::當時「拆解零件放在電氣室地上」:::竊嫌是用活動板手及大剪刀實施竊盜行為等語(見偵字第六一三五號卷第九頁反面),另證人即「志聯公司」課長 柯茂夫 於警訊亦證稱:配電箱內之零組件,「遭拆卸下來」有銅板、無熔絲開關、高壓電器等,該「遭拆卸之物品」大約原價值共五萬多元,因竊嫌還來不及將該拆卸之物品竊出本廠即為警方和本廠守衛當場查獲,所以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字第六一三五號卷第十頁及反面),再觀諸卷存「志聯公司」遭竊現場照片五幀所示,配電箱之部分電氣零件確已遭拆除之情,綜此,足徵被告乙○○業已拆卸而竊得電氣零件之情,殊為灼然。其空言否此情,並執前詞置辯,要屬避就之詞,委非可採。此外,復有扳手及剪刀各一支扣案可稽,再者,扣案之扳手及剪刀均屬鐵製,材質堅硬,甚且,剪刀並有尖及刃,持該扳手及剪刀各以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要足以傷及身體,危及生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丙○○竊取鐵架二個及鐵桶一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渠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單獨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並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潛入上址「志聯公司」而竊得銅板、無熔絲開關、高壓電器等電氣零件部分,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其單獨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侵入「志聯公司」行竊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鐵架等物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再者,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渠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渠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乙○○所持用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渠等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乙○○於竊行為警查獲後,竟仍無警惕自省之心,不知收歛,未幾,旋萌故態,再犯竊盜罪,惡性甚重及渠二人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扳手及剪刀各一支,均屬乙○○所有且係其持以行「志聯公司」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於對其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本件論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