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正平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六三五七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真相政經新聞網」頻道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播送之「星心香運」節目,被告以其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該頻道曾因另案違反節目管理規定,一年內經被告處罰二次在案,復再次違規,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令其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因公益而駁回原告之訴之損失。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涉及廣告化?被告可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對原告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庭及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⒈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處罰,其法條中「完整性」
、「區分」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何謂「完整性」與「區分」其標準、範圍、程度,未經明確釐定與授權致使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之認定,欠缺明確之統一性。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四及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就節目內容而言,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就節目有明確之限制或有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該條規定係以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限制人民權利,並為處罰違反者之構成要件,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⒉觀諸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中「完整性」和「區分」之概念,雖
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但在適用上卻難以確知其真確之界線與範圍,令受規範者無法明確預見其標準之所在,實有賴司法機關依個案逐步加以釐清確認。行政機關據此所為行政處分,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三二號意旨,必須遵循「其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三要件,司法審查未明定其範圍時,行政機關僅得就「明顯而重大」之違反行為予以認定處罰。然本案行政處分未依上述三要件確認,實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以「節目廣告化」解釋節目與廣告之區分,並以此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係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行政裁量不受法院審查,被告不清楚法律概念據以自行裁量,實有「行政造法」之違誤。
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節目分級與廣告製播皆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惟獨節目與廣告之區分未授權。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保障程度觀之,不及憲法保障程度之節目分級與廣告製播,皆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規範,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更應立法或授權行政機關明確規範之。
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五條規定:「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
、音樂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節目內容及表現不得涉及廣告化。」,惟該製播標準之法源係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就「廣告」作規範與授權,行政機關於此授權範圍應僅得就「廣告」事項為規定,不可逾越授權範圍而規定節目內容與表現,亦不得據此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構成要件,該標準第五條後段之規定,實已不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據此所作之行政處分亦因逾越授權而無效。
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為對播送節目內容消極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就
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作限制,確保節目內容之品質,以期維持公眾收視之權益。反觀第十九條第一項,立法者係有意純粹就節目流程規定之,明顯限縮在程序層面。退萬步言,如該條項之「節目」包含「節目內容」之意義時,亦應如第十七條以明文規定限制憲法保障之權利,否則應屬違憲。縱不違憲,在司法未審查前,行政機關亦僅得就「明顯而重大」之違反行為予以認定處罰。⒍系爭節目之名稱為「星心香運」,與廣告時段之香水廣告名稱「幸運之星」並
不相同,且二者分別以不同之影像、聲音作為表達方式,自一般收視觀眾之角度而言,應足以區分。廣告中出現之星座命盤圖畫面與系爭節目中之星座命盤相似,被告據此而認定為違反行為且逾越「明顯而重大」之情形,顯有判斷錯誤之嫌。另該星座命盤僅為「幸運之星」香水之贈品,原處分不以對廣告產品本身之介紹內容與節目內容作審查範圍,反以廣告產品之贈品據為論斷,實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⒎被告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作為公眾收視權益之認定處罰限制標準
,但同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方係對憲法言論自由範圍作限制以確保節目內容之品質期維持公眾收視之權益,被告以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同樣立法目的,似有違立法者意旨。若本院基於公益考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時,請依原告之聲明於判決內命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製播之「星心香運」節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播送,其內容主要係由
星座專家 魯道夫 介紹星座對人格特質、命運之影響,以及使用適合個人之星座香水,能夠改變人之運勢等語,節目進行中主持人、星座專家以及特別來賓,不斷談及甚麼星座適合甚麼香水,能夠改變人的命運與機緣,並用所謂星座命盤圖解說明,而廣告時段之香水廣告亦以星座為主題,名之為「幸運之星」,其星座命盤圖解畫面亦與節目中之星座命盤圖解相同,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經被告廣播電視事業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電視節目、廣告監錄公務時發現,有被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其違法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查系爭節目後段播出「星心香運」之香水廣告,其內容亦以星座為主題,廣告
中出現之星座命盤圖解畫面與系爭節目中之星座命盤圖解完全相同,縱使該星座命盤圖解為廣告產品之贈品,惟檢視系爭節目內容與其後段廣告內容之表現方式,顯為相互搭配,為星座香水宣傳以達廣告之效,其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為合法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節目既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即不能播送,原告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就其違現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十九條...
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原告經營之「真相政經新聞網」頻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播送之「星心香運」節目,內容主要係由星座專家魯道夫介紹星座對人格特質、命運之影響,及使用適合個人之星座香水,能夠改變人之運勢,節目進行中主持人、星座專家及特別來賓,不斷談到那個星座適合那種香水,可改變人之命運與機緣,並以所謂之星座命盤圖解說明,而廣告時段之香水廣告亦以星座為主題,名之為「幸運之星」,其星座命盤圖解畫面亦與節目中之星座命盤圖解相同之事實,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提出側錄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經查系爭節目與其後段播出「幸運之星」之香水廣告,均以星座為主題,節目中由星座專家介紹使用適合個人之星座香水,能夠改變人之命運與機緣,鄰近後段之廣告即為以星座為主題之「幸運之星」香水,且廣告中出現之星座命盤圖解畫面與系爭節目中之星座命盤圖解完全相同,縱使該星座命盤為廣告香水之贈品,惟系爭節目內容與其後段廣告內容之表現方式,顯然相互搭配為星座香水宣傳以達廣告之效,則原告製播之前開節目未能與廣告明顯區分,其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已足以明白區分節目與廣告,顯無可採。
四、查原告為合法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節目既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即不得播送,原告任令該違規節目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又法律既已明白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顯已明白表示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並非不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令其立即改正,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非依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處罰原告,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