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己○○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戊○○無罪。
事實
一、己○○因丁○○曾積欠修車款而生不滿,丙○○亦因丁○○欲脫離其等施用毒品之集團而與丁○○生有嫌隙,欲藉機修理丁○○。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得知甲○○駕駛己○○所有之自小客車接載丁○○至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村五十二甲優勝美地工地之丙○○之工寮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丙○○、己○○先後到達上揭工寮後,即假借丁○○竊取工寮內發電機及音響等物,丙○○乃持手杖毆打丁○○,丁○○欲逃跑未果,復遭己○○以磚頭敲打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己○○與甲○○因見丁○○被毆受傷,恐遭丁○○追訴,即萌誣告之犯意,並藉機擬向丁○○勒索財物,三人均明知丁○○並未竊取丙○○之物品,乃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先由甲○○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丙○○、己○○與甲○○則一起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製作筆錄,由丙○○、甲○○供稱目睹丁○○正在搬竊丙○○所有之音響設備等語,己○○則供稱在現場有聽聞他人喊叫抓賊而去幫忙等情。丙○○、甲○○更於丁○○竊盜案先後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再就有目睹丁○○有竊取他人之物乙事為虛偽陳述,以遂行渠等上開誣告之犯行。嗣丁○○竊盜一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己○○、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誣告丁○○竊盜情事,並供稱丁○○確實沒有偷東西,係己○○叫伊如是供述等語;質之丙○○、己○○固均坦承有至前述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被告丙○○辯稱:是甲○○打電話給伊,說丁○○偷東西,伊才過去,伊確有目睹丁○○搬移工地內之發電機,並沒有打丁○○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是與乙○○一起開車至工地拿做水泥之工具,半路遇到戊○○,才一起過去,到達時因為有人在喊抓賊,便下去幫忙,並沒有指訴丁○○偷東西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稱:甲○○藉口要至工地拿錢歸還而要伊一起去工地,至工地後,甲○○進入工寮,伊在外頭等候時,丙○○、己○○、乙○○、戊○○則一起到工地,丙○○就指伊偷竊物品並予毆打,後並告知警察誣指伊犯偷竊犯行等語甚詳。而丁○○所涉嫌竊盜部分,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丁○○竊盜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害人丁○○業已坦承有參與丙○○等人之吸食毒品集團,並有意退出該集團等情,又被害人丁○○確有積欠己○○修車款而與己○○發生爭執,引起己○○不滿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是被害人丁○○與丙○○、己○○等人早即有嫌隙。而被害人丁○○於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係經被告甲○○之搭載先至被告己○○所經營之修車廠後再到上揭被告丙○○之工寮等情,
除據被告甲○○自承外,亦經同案被告乙○○陳述明確。且同案被告乙○○更陳稱是因為己○○接獲甲○○電話告知才一起至工地,亦與被告丙○○供陳是被告甲○○打電話告知說丁○○在其工寮竊取物品等情相符,是被告丙○○、己○○為了前開嫌隙,當得知被告甲○○將丁○○載至前述工寮,乃前往修理丁○○之事實,堪可確認。又被告丙○○、己○○等人因毆打被害人丁○○致受傷,因恐遭丁○○追訴,且有意向丁○○勒索財物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此一誣告丁○○竊盜並藉機勒贖之犯意是被告丙○○提議,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丙○○有說要向丁○○揩油‧‧‧,他有跟我說告他可以拿一點錢‧‧‧」等語;被告甲○○亦陳稱是被告己○○教大家到警局應為何陳述等情,俱見被告丙○○、己○○、甲○○均有共同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次查,有關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偵辦丁○○竊盜案時,被告丙○○、甲○○確有供稱目睹丁○○正在搬竊丙○○所有之音響設備等情,被告己○○亦供稱在現場有聽聞他人喊叫抓賊而去幫忙等語,此均有前揭筆錄附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可憑。被告己○○雖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未明確指證目睹丁○○行竊,然誣告丁○○竊盜案,係被告丙○○、己○○、甲○○三人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共同謀議,被告己○○更教唆乙○○、戊○○作相同之虛偽陳述,此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己○○就教我們到派出所要說:我跟戊○○是去工地拿做水泥工具的,並看到丁○○要偷東西,就下去追等語,其實我們不是要去拿做水泥工具,事實上是要我們去做目擊證人。我們做筆錄時只有看到甲○○在那邊而已,我跟戊○○就按照己○○教我們說的這樣做筆錄」等語;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確係沒有拿工具一事,是何人教要如此說則忘記了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係被告己○○教唆其等誣告丁○○竊盜,被告甲○○亦供稱己○○有教唆誣告情事,可見被告己○○確有參與謀議誣告丁○○竊盜一事,其嗣後空言否認上情,殊難憑採。而丁○○竊盜一案續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被告丙○○仍指稱丁○○有竊取其物等語;被告甲○○、丙○○更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同年九月十四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三四六號丁○○竊盜案審理時,復均就有目睹丁○○有竊取他人之物乙事為虛偽陳述,亦有前述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法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己○○、丙○○、甲○○三人均明知被害人丁○○並無竊取工寮內之財物,為先前之嫌隙及毆打丁○○成傷惟恐被訴,乃共同至警察局誣告丁○○行竊,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等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為誣告丁○○竊盜之虛偽陳述,係就同一目的接續數行為之實行,應僅論以一誣告罪。被告等三人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雖辯稱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而應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此有其提出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查,惟查,據被告己○○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其鑑定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九日,而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應診日期更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均係在本件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後,且被告己○○在本院開庭時,對答如流,極力為己辯解,言行並無異常,是尚難憑其行為後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而作為行為時有何精神異常之認定,自難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丙○○、己○○、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同案被告乙○○、戊○○並不成立誣告罪之共犯,且被告丙○○、甲○○二人亦不成立偽證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丙○○、己○○、甲○○與乙○○、戊○○成立誣告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另犯偽證罪,於法即有未合。(二)被告己○○行為時尚難認已陷於精神耗弱,已如前述,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運用國家之司法資源,以遂行其報復被害人丁○○之手段,顯然不足為訓,理應從重量刑,原判決量刑八月與六月,顯屬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己○○、甲○○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國家司法權以遂行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甲○○於丁○○涉嫌竊盜案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供前具結後,竟對於丁○○涉有竊盜犯行之重要事項作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查,被告等係因毆打被害人丁○○成傷,恐遭追訴,乃萌誣告之犯意,並藉機擬向丁○○勒索財物,而誣告丁○○涉犯竊盜罪嫌,已如前述,嗣其等雖以證人身份於偵查及審理時,仍指證有目睹丁○○竊盜乙事,應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之遂行而為接續之行為,應作為單一之評價,僅論以誣告罪,不再成立偽證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偽證罪,即有未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誣告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與丙○○、己○○、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及偽證之犯意聯絡,誣指丁○○竊取上開工地之物品,並於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供前具結後,竟對於丁○○涉有竊盜犯行之重要事項作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乙○○、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是己○○邀伊一起至上揭工地,至工地後看到丙○○在打丁○○,己○○就告知是因為丁○○偷東西,且己○○有下去打,俟警察到了後,丙○○、己○○、甲○○一起至警局作筆錄,伊和戊○○於傍晚才依己○○之指示至警局做筆錄並依照己○○所教的供述來陳述,伊事先並不知道與己○○到工地是要抓小偷等語;被告戊○○辯稱:是半路遇到乙○○他們而至工地,並不知道發生何事,只是乙○○說要去抓小偷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緣於己○○因丁○○曾積欠修車款而生不滿,丙○○亦因丁○○欲脫離其等施用毒品之集團而與丁○○生有嫌隙,欲藉機修理丁○○,原與被告乙○○、戊○○無涉。而案發當日,被告乙○○、戊○○係臨時受己○○之邀以拿工具之名前往上開工地,當到達工地時,即聽聞丙○○喊叫捉賊,被告乙○○、戊○○即參與追趕丁○○,但並未毆打丁○○等情,已據被告乙○○、戊○○迭次於偵審中供明,而丙○○、己○○、甲○○等人何以要誣指丁○○涉犯竊盜罪嫌,乃因丙○○等人毆打丁○○受傷,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恐遭追訴,丙○○等人即謀議誣告丁○○涉有竊盜行為,被當場發現等情,亦據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七頁反面),可見誣告丁○○竊盜罪嫌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臨時謀議,非事先設計,丙○○、己○○、甲○○等三人嗣後亦據該謀議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誣指丁○○有竊盜行為,而被告乙○○、戊○○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偵辦丁○○竊盜案製作筆錄及原法院調查時,均僅陳稱:因至上揭工地拿工具恰遇有人喊抓賊而去幫忙等語,並未依己○○之指示指證丁○○有行竊情事,而事實上,被告乙○○、戊○○到達工地時,目睹被告丙○○正毆打丁○○,並高喊抓賊,乃參與圍捕丁○○,是其等嗣後於警訊及原法院所為陳述與案發現場所見並無不合之處,誠難指為虛偽陳述。且本件誣告案係被告己○○等人臨時謀議,非事先設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有參與,自難因被告己○○嗣後欲教唆被告乙○○、戊○○誣告丁○○行竊(事實上並無誣告丁○○行竊),即逕認被告乙○○、戊○○有共同誣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有何誣告或偽證犯行,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乙○○、戊○○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認被告等犯罪,非有理由;被告等雖未提起上訴,但原判決此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