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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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二、三、四、五之物,及致如附表所示一之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韋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特公司)之員工,因遭韋特公司解僱,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往韋特公司,欲向韋特公司負責人丁○○索取離職證明未果,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毀損之犯意,以腳踢鼓風輪,以手推及腳踢倒送料機、捲料機、電扇,並持鼓風輪丟銅盒,損壞韋特公司所有之送料機一台、捲料機一台、鼓風輪十五個及銅盒約五百個,及致電扇一台不堪使用(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韋特公司。
二、案經韋特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造成韋特公司不僅物品之有形價值毀損,尚有影響公司形象、聲譽,造成公司一時無法營運,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十日,顯然過輕,易令被告有恃無恐而心生再犯,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甲○上訴辯稱:(一)無任何物證可證明被告損壞送料機、捲料機之支架。告訴人丁○○所提之六張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推倒送料機及捲料機之支架,看不出任何有支架受損之跡象。被告在廠服務十餘年,深知料架之結構異常堅固,單純之推倒絕不致毀損,縱使毀損也不至於很嚴重,告訴人拿不出任何支付修理費之憑據,竟渲染案情,稱料架受損部位在支架,殊不知料架較脆弱點為電線及電器箱部分,今脆弱處毫髮無傷,反稱結構損壞,猶如車子被撞,外表卻扳金完好,內部嚴重受損之怪事,告訴人絕對出於捏造。原審無物證、照片,無修理支出單據,竟採信告訴人不合理之詞,謬誤且違法。(二)被告並無持扳手丟擲銅盒,起訴書及判決書中均指稱上訴人將扳手丟入銅盆(盒),是造成銅盒受損之主因,惟查所提之附卷照片,裝銅盒之塑膠籃中,卻無扳手存在,指述顯然錯誤;丟擲扳手一支造成銅盒五百個凹損,好比發射砲彈一發,竟然同時打下米格機多架般,是不可能的事!按置於塑膠籃中之銅盒確有因上訴人腳踢致空料架傾倒而受損上層及跳溢籃外,該等受損銅盒凹陷磨一磨還可以用,且該等銅盒為金屬鍛件,硬度極高,鋪面受損並不能推論為中間及底層亦受損,原審判稱受損五百個並無依據。(三)丙○○是事主,判決書誤認為一般員工,將其偽飾”證詞”照抄,作為判決之唯一基礎,違法失當甚明。告訴人丁○○雖為韋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經年出國在外,在台時間不及十分之一,公司管理事務均由其妻丙○○全責打理。被告於五月二日赴韋特公司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時,丁○○不在公司,丙○○在二樓辦公室內,渠不但違法拒發服務證明,並對被告惡言相向。上訴人被激於離去前推倒位於一樓走道旁之空料架及電扇時,丁○○夫妻二人均不在一樓現場,不可能親眼目睹。判決書誤認丙○○認為一般員工,更將其視為目擊證人,根本錯誤。判決書所引劉、梁二人及邱姓工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描述之情節,全為丙○○事後編造,再告知丁○○(當日約六、七時才出現),由劉出面告訴, 梁則隱 身為員工當證人,造成口徑同一,「三人成虎,曾參殺人」,連檢察官及法官均失察,亦受其騙。本案問題重點在於,劉梁等人的說詞大多乖違常理,與渠等提供現場照片所顯示出的情況不符且矛盾,引證偏頗等諸多違失等語。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以手推倒電扇、又用手推及腳踢倒送料機、捲料機、鼓風輪,送料機及捲料機傾倒時有碰到銅盒(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辯稱捲料機、送料機之支架損壞非其所致,且捲料機、送料機之毀損並不嚴重,伊並未持扳手丟擲銅盒等語。經查,被告有以手推及腳踢倒送料機、捲料機、電風扇、鼓風輪,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當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情形)、、、把送料機、捲料機推倒、、。」「(送料機、捲料機如何處理)、、、送料機、捲料機我自己修復,有些支架自己焊、、、。」(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謂:「送料機、捲料機之軸心已歪掉而毀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依案發當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四幅(見偵卷第十三頁)觀之:支架部分確有毀壞。則該支架毀壞、送料機、捲料機因被告之手推及腳踹導致一部毀壞而不堪使用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毀損並不嚴重、支架應無損壞等語,並不足採信。又被告推倒之電扇外觀雖尚完好,惟據在場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實:電扇軸心已歪掉,導致重心不穩而不能使用。(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故該電扇已因被告之行為致令不堪用,已無疑義。
三、又被告辯稱並無持扳手丟擲銅盒,雖有用腳踢致空料架傾倒而受損上層及跳溢籃外,頂多表層銅盒受損,受損應不致達五百個。經本院訊問在場證人乙○○(亦為製作銅盒者)陳述:被告扳手是拿在手上沒有丟出去,他用腳踹鼓風輪,也有拿鼓風輪丟銅盒,一籃內有幾千個銅盒,砸下去只要有凹陷即不能用,五百個銅盒是大約的數字。(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未持扳手丟擲銅盒之辯詞固可確信,惟該等銅盒及鼓風輪一經凹陷即無法使用,渠等確實因被告之腳踢及持鼓風輪丟銅盒而致凹陷,未受直接腳踹或丟中之鼓風輪、銅盒仍因衝撞力而凹陷致不堪使用,故證人 邱文章 上開證詞謂約五百個盒受損,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毀壞之銅盒只有上層及跳溢籃外部分,且不可能有那麼多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
四、另被告辯稱證人丙○○是事主,並非一般員工,亦非目擊證人,告訴人丁○○、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描述之情節,全為丙○○事後編造,再告知丁○○,其虛偽證詞不應採信。經查丙○○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均以:我是公司會計,也是公司股東,在場員工 劉志均 因被告於一樓損壞物品而上二樓通知我下來處理,當時並未在場。(見偵卷第十頁背面、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則丙○○雖非目擊證人,然丙○○擔任公司會計,亦屬公司員工,其證述僅證明被告有到公司為毀壞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證詞於本案之證據力不生影響,即本案並不因其陳述與否而異其結果,被告以其證詞虛偽而影響判決結果即有未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使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已予喪失而言。本件被告以腳踢鼓風輪、持鼓風輪丟銅盒,又以手推及腳踢倒送料機、捲料機、電扇,致電扇不堪使用,並損壞韋特公司所有之送料機、捲料機、鼓風輪及銅盒,足以使所有人即韋特公司就該等物件之使用支配權益受損,要不待言。被告前此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損壞他人之物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責甚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對於被告僅論其「損壞」他人之物之罪名,惟查以電扇外觀尚屬完好,並未致毀壞程度,然因電扇軸心已歪,致其重心不穩而不堪使用,應屬「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原判決對此亦論以「毀壞」犯行即有未合,(二)又被告是手持鼓風輪丟銅盒,造成銅盒約五百個凹損,致令不堪用,原審認定是以扳手丟入銅盒中之事實,亦有未洽。(三)而被告僅因索討離職證明未果,即當場毀損他人之物,除造成數萬元物品損失外,復使得工廠生一時無法營運之損失,其犯行尚難謂情節非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剔除無毀損之部份之物品雖未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過輕應係不當,亦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因細故而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公司廠房一時無法營運,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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