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青含國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河川巡防隊隊員,負責臺北市基隆河右岸洲美防潮堤沿線河川地之巡防、取締、告發等業務,於從事上開巡防業務時,需駕駛巡防車,係從事以駕駛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結束巡防業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 林志鴻 ,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巡防隊,行經臺北市○○路、中正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杜意外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見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即起步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每小時二十公里之行車速度,沿臺北市○○路○○道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口,本欲行至機車待轉區準備往北左轉承德路,然於通過停止線前,行進方向之燈號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甲○○見狀竟未注意燈號管制,並未暫停以策安全,仍執意強行前進,又未能以適當之速度迅即通過路口,行至路中心時見承德路四段南北向車道車輛已然起步行駛,衡量已無法安全行至待轉區,乃又違反機車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貿然逕行左轉。林志鴻見狀雖立即提醒乙○○注意,然乙○○已閃避不及,因之所駕駛AV─二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機車向右傾倒,致甲○○受有開放性脛骨、腓骨、踝關節、跟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友人林志鴻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急救,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隊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V─二九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CAL─六九九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在正常狀態下綠燈直行,只能注意車正前方之狀況,不可能注意右方狀況,係告訴人甲○○闖紅燈違規左轉,自己撞上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致肇事,並非伊撞及該重型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AV─二九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
之CAL─六九九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開放性脛骨、腓骨、踝關節、跟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照片四幀,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二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即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告訴人甲○○之指述,自可採信。
㈡依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兩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
、左前擋風玻璃破裂,車側車身完好,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凹扭曲、右側車身有倒地刮痕,車頭則未損壞,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其機車車頭焉有完好之理?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無訛。
㈢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右方之林志鴻在原審到庭證稱:巡防車比一般車輛高,視
野比一般車輛好,當時中正路東西向只有告訴人一輛車,一定會注意到,伊很遠就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右前方駛來,以為被告應該有看到,但行至路口發現機車愈駛愈近,遂喊被告名字提醒其注意,被告向左閃避不及而肇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顯見肇事當時視距良好,以被告所駕駛之巡防車比一般車輛高,視野比一般車輛好,當時中正路東西向又只有告訴人一輛車,當可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動向,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一二三九○○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為肇事原因之一。
㈣告訴人甲○○雖堅稱:伊經過停止線後,燈號方轉換為黃燈等語。然查,台北市
○○路四、五段與中正路口,南北向路寬四十九公尺,東西向路寬四十三公尺,黃燈時間設定為三秒,全紅時間亦設定為三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六一一八五一○○號函附在原審卷第十九頁足參。次據告訴人甲○○在原審供陳:(當時時速)二十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亦即其騎乘之機車每秒行進五.五五公尺。再參諸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伊行駛至停止線時見到往東號 誌亮 為黃燈,伊就加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則告訴人當時之行進速度理當更在每秒五.五五公尺以上。依此行車速度計算,將告訴人通過肇事地點中正路西向東停止線之時間設定為0秒,其後歷經黃燈時間三秒,全紅時相三秒,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全紅時相結束時,至少應可行進
三十三.三公尺以上,亦即早已經過肇事地承德路與中正路之東西向路口中心點,而即將完全通過該路段之路口。由此得見告訴人甲○○所指:伊經過停止線後,燈號方轉換為黃燈等語顯非屬實;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地點中正路西向東停止線前,其行進方向之燈號早已轉換為黃燈,應可認定。再查,本案肇事路口有十線快車道,依規定機車左轉時應以兩段式為之。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自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若行至停止線前見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理應暫停以策安全,若已行至路口,則應快速通過,並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通過停止線前,已見燈號轉為黃燈,仍執意前進,嗣又未能以適當之速度迅即通過路口,行至路中心時見承德路四段南北向車道車輛已然起步行駛,衡量已無法安全行至待轉區,乃又違反機車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貿然逕行左轉,其同有過失,亦可認定。
㈤證人在原審林志鴻供證:當時被告係綠燈起步,承德路南北向其他車輛均已起步
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即告訴人甲○○亦供承:到了中間變紅燈,伊本來要到待轉區,可是發現南北向車子已經起步,伊認為一直直走會被南北向車子撞到,所以左轉,剛轉過去就被撞到;...(當時)時速二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參以承德路南北向路寬四十九公尺,黃燈時間三秒、全紅時相三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六一一八五一○○號函附卷足參。以告訴人每小時二十公里行車速度計算,穿越四十九公尺之道路需八.八二秒;本案告訴人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已變換為黃燈,在此情況之下,告訴人顯然無法於全紅時相結束前通過該路口,有如前述;從而,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時,承德路南北向車道方向確實已處於綠燈狀態,應無庸置疑。遍閱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紅燈時搶先起步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憑空臆測被告有於紅燈時搶先起步之過失。至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二五三八三○○號函附送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四九二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搶先起步,惟因該鑑定之前題認該路口全紅時相為五秒,顯有錯誤;故本院自不受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參以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業經載明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注意燈號管制及違反規定逕行左轉,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
㈦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甲○○闖紅燈,自己撞上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以致肇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河川巡防隊隊員,其主要業務乃負責臺北市基隆河右岸洲美防潮堤沿線河川地之巡防、取締、告發,於從事上開巡防業務時,需駕駛巡防車,故駕駛亦屬於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同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在原法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友人林志鴻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急救,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隊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鴻在原審調查中具結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因事關執行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迄今年餘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又被告先有「闖紅燈」之過失,繼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重違規情形,僅科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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