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告比利時商.貝卡
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蓋布列.狄米斯
(執行代表)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複代理人丙○○專利代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八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用於強化瀝青之強化墊」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案)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三)○六○○六字第○八九八七○○一○七六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本件發明准予專利之處分。
二、陳述:
1、系爭案係關於一種用以強化地面或路面頂層的強化墊之發明,此地面或路面之頂層由柏油、瀝青或本質類似的含烴材料所構成,而用以強化該地面或路面頂層之強化墊,是以縱線梭織成的墊,墊的橫向有強化材料貫穿,其中,強化材料由具矩形截面之螺旋狀交扭的鋼成形線構成。
2、茲就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依序陳明其錯誤之處如左:
⑴、關於訴願決定理由指稱:「訴願人(即原告)所提針對五個不同樣品材料作引拔
試驗,其樣品面積如訴願人所計算並不相同,故其非在相同條件下作試驗比較,其結果缺乏工程及使用上之意義。」乙節,純係就表面之面積資料而未徹底了解其間的涵義所為斷章取義之言,實不正確。再者,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訴稱本案強化墊之橫向材料的拉拔試驗強度較好,所以其支撐效果有顯著增加云云,但強化墊之支撐效果和個別強化材料之強度並沒有絕對關係,本案並未針對瀝青混凝土加入橫向強化材料完成整個結構之強化墊進行抗彎或抗壓試驗,並比較加入本案強化材料和其他強化材料之強化墊的支撐強度後,以證明得出真正支撐效果,而本案只是進行五種個別強化材料之強度試驗,與強化墊整體支撐力無關,故其試驗結果缺乏工程及使用上之意義。」及「按於強化墊中加入橫向強化材料,依力學常識判斷可能會增加強化墊強度,但本案如同前述第一點所述,並無法證明其使用於瀝青混凝土後能產生較佳之強化效果,其與習知構造之瀝青混凝土比較,有何較佳結果,尚難證實。」之陳述,並不正確,其不正確之理由如下:
①、本件於審查階段所檢送之引拔試驗中,五個樣品分別為:
a:三條直徑三毫米鋼線所組成之鋼絞線。
b:兩條直徑三.一五毫米鋼線所組成之鋼絞線。
c:兩條直徑三毫米鋼線所組成之鋼絞線。
d:由具矩形截面之螺旋狀交扭的鋼成形線構成之強化材料(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截面之尺寸為6.5×2.00毫米。
e: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示之強化材料,其截面之尺寸與d相同。
②、上述五個樣品之斷面積分別為:
a:3×(3×3×3.14)/4=21;
b:2×(3.15×3.15×3.14)/4=15.58;
c:2×(3.00×3.00×3.14)/4=14.13;
d:6.5×2.00=13.0;
e:6.5×2.00=13.0;
③、如上所示,假若純就斷面積來看,其樣品面積確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言其計算結果
並不相同,而且其中強化材料a、b及c之斷面積還比強化材料d及e大,且在具專業知識者眼中,皆知強化材料之強度係與強化材料之斷面積成比例,所以會認為經由斷面積之比較,強化材料a、b及c之支撐效果會比強化材料d及e大,無怪乎訴願決定機關會以非在相同條件下作試驗比較,其結果缺乏工程及使用上之意義為由核駁。但須知在具專業知識者眼中,既然係以為強化材料a、b及c之支撐效果會比強化材料d及e大,而非強化材料d及e之支撐效果會比強化材料a、b及c大。則在系爭案對五個不同樣品材料作引拔試驗之下,卻證明其結果剛好相反,即強化材料d及e之斷面積雖然比強化材料a、b及c小,但其支撐效果卻比強化材料a、b及c大。在此種相較於斷面積較大的已知強化材料
a、b及c,而系爭案之斷面積較小的強化材料d及e之支撐效果反而是顯著地增加之情況下,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人所提針對五個不同樣品材料作引拔試驗,其樣品面積如訴願人所計算並不相同,故其非在相同條件下作試驗比較,其結果缺乏工程及使用上之意義。」為由,來否定原告於訴願中所提出之引拔試驗在工程及使用上之意義,顯然不正確,亦不合理。由於系爭案之強化材料d及e在支撐效果上可用較少強化材料而獲致瀝青之較佳強化效果。由此亦可知,只考量強化材料之強度是不夠的,強化材料之支撐力才更重要。
⑵、關於訴願決定理由指稱:「就應力而言,本案之強化材料雖然較鋼絞線好,但僅
是張力強度高,並無法證明其橫向承載力較優,是訴願人所稱『用較少強化材料而獲致瀝青之較佳強化效果』尚難證實」乙節,亦不正確。茲說明理由於下:固定在墊之橫向中的強化材料,必須能夠有效地支撐於瀝青路上以有效地強化此道路,並藉此避免形成裂縫或軌跡。改善強化材料的支撐效果之後,能夠在使用較少量強化材料的情況下,得到較佳的瀝青強化效果。」並且,基於上述之引拔試驗,可證實相較於先前技藝之鋼絞線,系爭案強化材料在支撐效果上確有顯著的改善,如此可知使用系爭案之強化材料,確實可用較少強化材料而獲致瀝青之較佳強化效果。
⑶、關於訴願決定理由指稱:「於鋼絲網內設置加勁條以強化材料性質係屬習知知識
,且瀝青材料產生裂縫及車轍的原因很多,單由在鋼絲網內加金屬條並無法完全防止瀝青混凝土產生裂縫或車轍」乙節,並不正確。再者,關於被告辯稱:「查瀝青混凝土路面產生裂縫及車轍的原因很多且複雜,單由個別強化材料之強度試驗來判斷是否具有防止產生裂縫及軌跡,僅由本案所提出之試驗結果判斷,很難顯示本案的優越性」乙節,亦不正確。茲說明理由如下:如系爭案中文說明書第四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所述:「相當重要的是:固定在墊之橫向中的強化材料,必須能夠有效地支撐於瀝青路上以有效地強化此道路,並藉此避免形成裂縫或軌跡。」所以,使用強化材料係可有效地支撐瀝青路面,並避免形成裂縫或軌跡。且上述引拔試驗已清楚地顯示相較於已知強化材料,系爭案強化材料之支撐效果確實顯著地增加。
⑷、關於訴願決定理由指稱:「本案雖強調其特徵乃在經梭織之篩網與特定強化材料
之新穎組合,惟查其技術及特點和鋼筋混凝土或加勁土壤之防止邊坡滑動之原理相同,僅係將已知之加勁材設置在鋼絲網內,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乙節,同樣不正確,再者,關於被告辯稱:「本案強化墊加入橫向強化材料的組合,和一般習知鋼筋混凝土版的配筋雷同,為網狀配筋再加入部分主筋所構成,本案只是將習知使用之混凝土改成瀝青,雖然強化材料的外形和鋼筋不同,但其組合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難謂本案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乙節,亦不正確。茲說明理由於下:
①、系爭案之特徵在於經梭織之篩網與特定強化材料之新穎組合,此新穎組合在使用較少強化材料下即可獲得良好效果。
②、基於系爭案所揭示之新穎組合係可獲致優異效果(即在使用較少強化材料就可獲
得優異的支撐效果),先前技藝均沒有揭示具有系爭案優異效果之新穎組合,因此,相對於先前技藝,系爭案之發明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知悉而完成者,具有進步性。
③、茲將相較於先前技藝,系爭案的強化材料之其他優點述於下:
Ⅰ、截至目前為止,習知強化材料為由至少二至三條鋼線所形成之鋼絞線。因此,這些鋼線必須拉成某特定(小)直徑,然後將二或三條這些鋼線形成一鋼絞線,而此為較昂貴的操作方式。系爭案揭示之強化材料,則僅由具矩形截面之螺旋狀交扭的鋼成形線構成,因此,相較於習知的鋼絞線,系爭案強化材料係較便宜。
Ⅱ、系爭案強化墊之另一重要優點,在於固定於墊中之螺旋形交扭的強化材料,係做為欲強化的瀝青路中之墊中的間隔物,更進一步地改善了支撐效果,換言之,系爭案強化材料係作為用於瀝青路中之強化墊的間隔支撐物。
Ⅲ、系爭案強化墊之另一優點,為其可輕易捲起或者展開。因為系爭案強化材料係固定於強化墊中,所以,系爭案強化墊在捲起時,以及特別是展開時,強化材料不會在強化墊中橫向移動。此優點使得系爭案強化材料的末端,在建築場所展開時,不會彼此交纏。然而習知的鋼絞線,則很容易彼此交纏在一起。
④、基於上述之比較說明,可清楚地知道,相較於先前技藝,系爭案確具有進步性。
3、系爭案之美國對應申請案,已獲准USP6,168,118專利。原告亦知基於國家主權獨立自主,政府之行政行為不容他國干涉之立場,系爭案之美國對應申請案獲准美國專利一事,對我國並無拘束力,但基於技術內容的本身,並不會因國家有別而變成不同,因此請予斟酌參考。
4、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之答辯無理由,不足採信,系爭案確實為一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發明,並極具產業上利用性,完全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依法應得准予發明專利。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強化墊之橫向材料的拉拔試驗強度較好,所以其支撐效果有顯著增加云云,但強化墊之支撐效果和個別強化材料之強度並沒有絕對關係,系爭案並未針對瀝青混凝土加入橫向強化材料完成整個結構之強化墊進行抗彎或抗壓試驗,並比較加入系爭案強化材料和其他強化材料之強化墊的支撐強度後,以證明得出真正支撐效果。而系爭案只是進行五種個別強化材料之強度試驗,與強化墊整體支撐力無關,故其試驗結果缺乏工程及使用上之意義。
2、按於強化墊中加入橫向強化材料,依力學常識判斷可能會增加強化墊強度,但系爭案並無法證明其使用於瀝青混凝土後能產生較佳之強化效果,其與習知構造之瀝青混凝土比較,有何較佳結果,尚難證實。
3、查瀝青混凝土路面產生裂縫及車轍的原因很多且複雜,單由個別強化材料之強度試驗來判斷是否具有防止產生裂縫及軌跡,僅由系爭案所提出之試驗結果判斷,很難顯示系爭案的優越性。
4、系爭案強化墊加入橫向強化材料的組合,和一般習知鋼筋混凝土版的配筋雷同,為網狀配筋再加入部分主筋所構成,系爭案只是將習知使用之混凝土改成瀝青,雖然強化材料的外形和鋼筋不同,但其組合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難謂系爭案符合發明專利要件。
5、原告所提起訴補充理由仍然只是強調系爭案強化材料(習知構造)之拉拔強度較其他鋼線好,並沒有說明或證明其含強化墊瀝青混凝土的支撐效果為何較佳。因此,在未能比較系爭案強化墊瀝青混凝土與習知強化墊瀝青混凝土不同點的情形下,是不具工程上比較意義,且無法證實系爭案有較佳支撐效果。
6、原告另訴稱系爭案使用強化材料可有效地支撐瀝青路面,並避免形成裂縫或軌跡云云,惟查瀝青混凝土路面產生裂縫及車轍的原因很多且複雜,其和載重、氣候、溫度、瀝青材料、施工方法等等都有關係。單由系爭案強化墊之強化材料拉拔結果推論,而強調能避免瀝青混凝土產生裂縫及車轍,似乎超過系爭案試驗結果所能推論的範圍。系爭案在未能提供可信之試驗證實情況下,難謂能達到系爭案所欲達成之目的。
7、原告強調系爭案特徵在於「經梭織之篩網與特定強化材料之新穎組合,此新穎組合在使用較少強化材料下即可獲得良好效果」云云,但系爭案和一般鋼筋混凝土版的構造類似,只是將混凝土改為瀝青材料,部分鋼筋改用習知強化材料(矩形之螺旋交扭的鋼線)而已,即只是改良習知構造,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自難謂符合發明專利要件。
8、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用於強化瀝青之強化墊」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即系爭案)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三)○六○○六字第○八九八七○○一○七六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申請發明專利說明書、申復說明書、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智專三(三)○六○○六字第○八九八七○○一○七六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於強化墊中加入橫向強化材料,依力學常識判斷會增加強化墊強度。而系爭案強化墊之橫向材料之拉拔試驗強度較其他鋼線好,所以其支撐效果有顯著增加,可有效地支撐瀝青路面,並避免形成裂縫或軌跡。系爭案之特徵在於「經梭織之篩網與特定強化材料之新穎組合,此新穎組合在使用較少強化材料下即可獲得良好效果。」云云。惟查:
1、原告就系爭案提出給被告之試驗報告是將不同斷面之鋼絞線及螺旋狀之矩形金屬條做拉力試驗,因其斷面積不同及強度不同,所得之試驗結果當然會不相同。且強化墊之支撐效果和個別強化材料之強度並沒有絕對關係,系爭案並未針對瀝青混凝土加入橫向強化材料完成整個結構之強化墊進行抗彎或抗壓試驗,並比較加入系爭案強化材料和其他強化材料之強化墊的支撐強度後,以證明系爭案有較佳之支撐效果。而系爭案只是進行五種個別強化材料之強度試驗,與強化墊整體支撐力無關,故其試驗結果缺乏工程及使用上之意義。另就應力而言,本件之強化材料雖然較鋼絞線好,但僅是張力強度高,並無法證明其橫向承載力較優。
2、於強化墊中加入橫向強化材料,依力學常識判斷可能會增加強化墊強度,但系爭案並無法證明其使用於瀝青混凝土後能產生較佳之強化效果,其與習知構造之瀝青混凝土比較,有何較佳結果,尚難證實。
3、瀝青混凝土路面產生裂縫及車轍的原因很多且複雜,其和載重、氣候、溫度、瀝青材料、施工方法等等都有關係。單由強化墊之強化材料之拉拔強度試驗結果,難以判斷能否避免且防止瀝青混凝土產生裂縫及車輒。是原告就系爭案所提出之試驗結果,難以顯示系爭案的優越性。
4、系爭案強化墊加入橫向強化材料的組合,和一般習知鋼筋混凝土版的配筋構造雷同,為網狀配筋再加入部分主筋所構成,系爭案只是將習知使用之混凝土改成瀝青,雖然強化材料(矩形之螺旋交扭的鋼線)和鋼筋不同,但其組合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難謂系爭案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又系爭案所採用之加勁材為扭轉之矩形金屬,其形狀和歐洲第EP0000000A1號發明專利案完全相同,將該材料應用(設置)在其他材料(鋼絲網)的結果,不屬所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故本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