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臺灣省漁會代表人 許德祥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委託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以下簡稱三重市公所)代為購置示範魚市場土地,經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三五八、一三六○、一三六一、一三六二、一三六
三、一三六四、一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八、一三六九、一三七○、一三七二、一三七三、一三七四、一三七五、一三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八、一三
七九、一三八○、一三八二、一三八五、一三八六、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九○、一四○三地號土地(其中一三七九、一三八○地號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一四;一三八六、一三八八、一四○三地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其餘則悉為百分之五十七)。
上開二十八筆土地經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查得其部分供原告作漁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則供三重市公所經營果菜批發市場,另部分為他人使用(非供農業批發等相關使用)。
被告按其使用情形,作為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田賦外,其供辨公室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計徵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五、八三一、六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告(繁殖)場、集貨場、撿場、水稻育苗用地、農用溫室、農產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又按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再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著有判例。另按「有關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另關於本案土地,是否確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宜就臺灣省漁會所提示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等相關事證,洽請原受託代為購置土地之三重市公所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認定之。」,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2、右開判例及函釋係以實際上各共有人有協議分管使用情形(不以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為要件),即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之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而本件遭被告處分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即係經共有人分管之土地,茲說明如下:
⑴、六十六年間,原告委託三重市公所購買三重魚市場用地,經購得二十八筆土地,
應有部分面積共一八一八八.九一平方公尺,並於六十七年九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七)。
⑵、原告購得上開土地後,有鑑於二十八筆土地中之二十五筆土地係屬共有土地,為
有效集中土地作為「三重魚市場」及「三重果菜市場」用地,遂由三重市公所協調,在共有土地中,劃出長一六七.七八公尺、寬一○八公尺之土地供作「三重魚市場」用地,相鄰位置則另劃出「三重市果菜市場」用地,雖未簽立分管契約書,原告為了辦理魚市場業務之需,遂由其他共有地主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原告按二十八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總面積,在分管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及實施建築,足證原告與共有人間確實有劃定範圍供原告作魚市場使用,即有分管使用之事實。被告於答辯狀謂:「經查本件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原告做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然竟又自相矛盾地謂:「查原告並未與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書」,而否准按原告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顯有違法。
⑶、七十一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發魚市場經營許可證,迄今經營將近二十年,未曾改變。
⑷、由以上事實經過足以證明原告與土地共有人間確實有一分管協議存在,否則其餘
土地共有人全體如何肯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目前持有之魚市場辦公大樓使用執照加上土地共有人全體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適足以證明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
⑸、原告使用所分管之土地,迄今已將近二十年,其他共有地主,從無異議,若非有
協議分管之事實,豈可能如此!
⑹、原告所使用之土地位置,四週設有圍牆,界址分明,其長度一六七.七八平方公
尺,寬一○八平方公尺,面積共一八一二○.二四平方公尺(即一六七.七八乘一○八),與原告所享有之本件二十八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一八一八八.九一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否則如何將散落在各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面積,集中在一處而為使用?其理甚明。
⑺、如上所述,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既有分管之協議,則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所核發
之「魚市場經營許可證」,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應僅課徵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
3、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稱:「依三重市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北縣重建字第五五二六八號函復,本案並無共有人協議分管相關資料,並未與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書。」,亦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劃定範圍作魚市場使用之同意書,認為本件並無上揭財政部函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⑴、分管契約亦屬契約之一種,而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故契約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不可,分管契約自不例外,而由前述分管之經過,已足以證明確有分管之事實及分管之協議,被告置此不論,強要原告提出書面契約才算數,使原本為非營利事業之三重魚市場因為八十一年三重市公所辦理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將土地改編為商業區等,致每年要繳付五百多萬元地價稅,實有未當,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自非適法。茲引如下最高法院判例,以說明契約不一定要有書面:
①、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②、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判例:「當事人間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雙方意思表示從中傳遞,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互為一致者,仍可認契約即已成立。」
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
,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分割不同。」
⑵、原告於六十六年委託三重市公所購地之初,雖無書面分管協議書,但當時全體共
有人均同意由原告在分管之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時,共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足為佐證確有口頭分管協議之存在。
4、原告同一案情之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地價稅案件,曾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故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足為本件之參酌。而上開訴願決定書指出:「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共有土地倘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各人分管情形依法課徵田賦或地價稅。然分管協議並不限定以書面方式為之,是分管協議書固得證明有分管之事實,而無分管協議書亦非即無分管協議之事實,共有人之一倘得提出他事證可認有分管事實者,亦應予採認。」換言之,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使用,應依事實認定;係採實質說,而非採形式說。
5、參照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一六○○八號復查決定得知:被告亦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之意旨,報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以實際上有無劃定供做魚市場使用為認定課稅之標準。該函釋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亦採「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作為認定分管使用之標準。被告參酌該函釋意旨為復查之決定,有斷章取義之嫌,致仍為駁回復查之決定。
6、參照被告右開復查決定書得知:次依三重市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北縣重建字第五五二六八號函雖謂:「本案並無共有協議分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但又謂:「惟依照目前都市計畫實際使用分區而言,已有實質上劃定範圍供台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云云,顯示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然被告答辯狀竟捨棄三重市公所上開覆函後段不用,顯然有斷章取義。
7、就被告稱「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範圍,原告未能指出」云云,原告說明如下:依「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分配三重示範魚市場建築用地面積,為長一六七.七(公尺),寬一○八公尺,計得一
八、一二○.二四平方公尺,劃分成A區、A1區、B區、B1區、C區。而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謂:「準此,有關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即係以各共有人有實際上劃定範圍供原告做魚市場使用便是分管性質,至其他眾多之共有人(自然人)使用範圍有否再明確劃分範圍,不受影響;因本件係針對原告新使用之土地應如何課稅之問題,與其他共有人是否再劃定使用範圍無關。
8、就被告稱「三重市公所曾替其他共有人代繳地價稅有案」云云,原告說明如下:因三重市公所係作為三重果菜市場,而果菜市場用地,依法仍應減半課徵地價稅(與原告之魚市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係徵收田賦免徵地價稅者不同),故其他共有人(自然人)之應有部分始有由三重市公所代繳,嗣後再向共有人求償之問題。而且三重市公所為其他共有人代繳地價稅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用地依法令應徵田賦免徵地價稅之問題無涉。
9、就被告稱「其他共有人(自然人)曾有對課稅問題抗爭行動」云云,原告說明如下:經查被告所稱且係共有人之分管使用範圍,遭市場周邊攤販無權占用,致共有人曾以「未能使用土地仍被課地價稅」而抗爭(此種情形在課稅實務上常有,故土地稅法第四條乃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但此並非共有人對分管使用之問題而抗爭,故應不影響原告得依稅法及財政部函釋僅課田賦而免課地價稅之權利。
、就被告提出三重市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北縣重建字第二五四四四號函,並謂該函說明三:「本案果菜市場、漁市場及自然人地主土地所有權複雜土地交錯互有佔用,以致產權一直未能釐清」,而辯稱相互無權佔用云云,原告說明如下:被告顯然誤解該函文義,因為實際上係因三重市公所之果菜市場、原告之魚市場及自然人均為土地共有人,然因分管使用致形成「土地交錯互有佔用」之情形,正足證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之情形。
、就被告稱「使用土地就應課稅」云云,原告說明如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田賦或地價稅之義務(土地稅法第三條),但原告則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繳納田賦而非地價稅,並應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後段「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之規定辦理。
、就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召開「研商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載:會商結論(三)「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係屬代購土地之協議事項,應不得視同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之同意書云云,原告說明如下:
⑴、該次會議係針對「三重示範魚市場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出租私人經營,在出租
期間之經營主體不符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故其土地在出租期間應課徵地價稅」所作之會議結論。因三重示範魚市場於八十四年起已收回自用而未再出租,故與前揭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有出租之情形不同。
⑵、本件地價稅課徵之爭議,前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後,由被告報經財政部作
成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顯示財政部八十八年之後函已變更前面八十一年會商結論之見解,認為「應就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等相關事證,洽請三重市公所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認定。三重市公所覆函之意見雖謂:「本案並無共有協議分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但又謂:「惟依照目前都市計畫實際使用分區而言,已有實質上劃定範圍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云云。
⑶、關於「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共
有人分管使用共有土地之事實,實應就其內容全盤觀察之,不應望文生義,誤解其僅係「代購土地之協議事項」。實際上該協議書之內容第一條約定:分配三重示範魚市場建築用地面積,為長一六七.七八公尺,寬一○八公尺,計得一八、一二○.二四平方公尺。第三條約定: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內,所有原地主之同意書,由三重市公所先交臺灣省漁會辦理建築申請手續之用。以上足證系爭土地顯有經共有人分管協議之事實。
⑷、綜前所述,被告援用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結論(三),顯已不能適用於本件。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地價稅課徵案等兩案經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因逾期一天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則上開兩案業告確定云云;然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應依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及參照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之最新見解:高等行政法院如認定訴願決定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之情形時,得否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訴願機關重為決定。研討結果:採肯定說。大會研討結果:採折衷說;即如屬羈束處分,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足見被告所引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係針對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為者,顯難適用於本件。
、綜上所述,足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非妥適,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有關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案...說明:...二、查『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著有判例。準此,有關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於該漁會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另關於本案土地,是否確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宜就臺灣省漁會所提示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等相關事證,洽請原受託代為購置土地之三重市公所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認定之。」,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經查本件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原告做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該漁會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惟依三重市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北縣重建字第五五二六八號函復「本案並無共有人協議分管相關資料」,另查原告並未與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書,亦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劃定範圍作漁市場使用之同意書,系爭土地尚無前開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故對於原告系爭土地其中七筆即三重市○○段一三七八、一三七九、一三八六、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九○、一四○三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在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另八筆即三重市○○段一三六八、一三六九、一三七○、一三七三、一三七四、一
三七七、一三八○、一三八五地號土地係部分面積坐落在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其中新海段一三七七、一三八○、一三八五地號亦部分供三重市果菜市場使用,新海段一三七○地號一九二平方公尺、一三七三地號三六六平方公尺、一三七四地號一二三平方公尺、一三七七地號二七六平方公尺、一三八○地號二一平方公尺供漁會辨公室使用,其餘面積為他人使用。至於其餘十三筆土地則完全與三重魚市場用地無關等實際使用情形,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會商結論及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會勘資料依其實際使用情形計課地價。其中關於作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田賦,用於果菜批發市場之面積,則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地價稅:依三重市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北縣重建字第七四○○三號函申請自八十七年起由公所代繳地價稅。另原告辨公室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計徵八十八年地價稅五、八三一、六九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案,...說明:...二、查『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前經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又『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著有判例。準此,有關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該漁會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另關於本案土地,是否確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宜就臺灣省漁會所提示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等相關事證,洽請原受託代為購置土地之三重市公所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認定之。」,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委託三重市公所代為購置示範魚市場土地,經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三五八、一三六○、一三六一、一三六二、一三六三、一三六四、一三六
五、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八、一三六九、一三七○、一三七二、一三七
三、一三七四、一三七五、一三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八、一三七九、一三八○、一三八二、一三八五、一三八六、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九○、一四○三地號土地(其中一三七九、一三八○地號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一四;一三
八六、一三八八、一四○三地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其餘則悉為百分之五十七)。上開二十八筆土地經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查得其部分供原告作漁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則供三重市公所經營果菜批發市場,另部分為他人使用(非供農業批發等相關使用)。被告按其使用情形,作為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田賦外,其供辨公室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計徵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五、八三一、六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所屬三重分處地價稅減免表、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系爭二十八筆土地中之二十五筆土地係屬共有狀態,於六十六年委託三重市公所購地之初,雖無書面分管協議書,但當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由原告以二十八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總和作為魚市場之用,故於分管之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時,共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證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
1、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原告做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原告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但依三重市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北縣重建字第五五二六八號函復:「本案經查並無共有人協議分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三重市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北縣重建字第五五二六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雖該函另復以:「惟依照目前都市計畫實際使用分區而言,已有實質上劃定範圍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但此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劃定,並非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況且原告並未與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書,亦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劃定範圍做魚市場使用之同意書,或縱無此同意書,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所訴全體共有人有此協議之說,原告雖提出共有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使用,並不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做魚市場使用,從而,系爭土地尚無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2、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⑴、其中七筆土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三
七八、一三七九、一三八六、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九○、一四○三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在三重漁市場用地範圍內。⑵、另八筆土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一
三六八、一三六九、一三七○、一三七三、一三七四、一三七七、一三八○、一三八五地號土地係部分面積坐落在三重漁市場用地範圍內,其中新海段一三七七、一三八○、一三八五地號土地亦部分供三重市果菜市場使用,新海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一九二平方公尺、一三七三地號土地三六六平方公尺、一三七四地號土地一二三平方公尺、一三七七地號土地二七六平方公尺、一三八○地號土地二一平方公尺供漁會辦公室使用,其餘面積為他人使用。⑶、其餘十三筆土地則完全與三重漁市場用地無關。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會商結論及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會勘資料,依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計課地價稅,其中關於做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田賦,用於果菜批發市場之面積,則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地價稅;依三重市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北縣重建字第七四○○三號函申請自八十七年起由公所代繳地價稅。另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計徵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五、八三一、六九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