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美商.化粧藝
術化粧品公司Make-UCosmeti代表人甲○○○○○○
(助理秘書長)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潘昭仙 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追加其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他訴即追加系爭審定第八五一九七六號「M.
A.C」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撤銷訴訟,既未得被告同意,且觀諸異議卷附原告之異議申請書事實欄載:「...惟查該審定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爰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請求撤銷該商標之審定。」,理由欄第七點載:「...因此系爭審定第八五一九七六號『M.A.C』商標之審定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足見原告提起異議係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為理由,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亦僅審查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始追加被告、訴願決定機關未及審查之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訴訟標的,本院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