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丙○○
丁○○相對人甲○○
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3年度存字第3910號提存事件內之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83年度全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000,000元,對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予以假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全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3910號提存書各乙份可稽。茲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關於前揭假處分之本案判決,業經最高等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終結在案。且聲請人等亦於民國95(下同)年12月26日,以臺北永吉郵局第904763、90476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並未依期行使。次查,另一相對人戊○○亦已出具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是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臺北永吉郵局第904763、904764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及相對人戊○○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為證,聲請人請求返還為假處分提存之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95年12月即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影本上明確載明「無此人」而尚未合法訴達於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即難謂合法,聲請人以訴訟終結定期催告而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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