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葉丁宗
       黃啟晉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TDA-1
29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燈
桿(懷生國小)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天
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天星公司)、 崔明璋 駕駛之車牌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
0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
用2,000元)予天星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因行駛不慎,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天星公司
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
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8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539號函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8,000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及零件費用2,000元
,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有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27日止,已使用3年又9個月,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8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4,0
00,共計6,23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
,23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
日(於108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經10日於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0000.438=876
第二年折舊:(2,000-876)0.438=492
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0.438=277
第三年又九個月折舊:(2,000-000-000-000)0.438912
=117
折舊後殘值:2,000-000-000-000-000=238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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