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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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劉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4,392元,及其中70,765元自民國94年6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3元,及其中69,337
元自94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8月間及90年5月間向原告及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
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約定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
94年4月底尚積欠原告計息本金70,76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2
7元,合計71,392元未清償;積欠友邦公司計息本金69,337
元及已到期利息7,157元、年費500元,合計76,994元未清
償。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
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債權移轉之情事刊登於友邦公司網站。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業務移轉同意書、信用卡重要
資訊網路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歷
史消費帳單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943號卷第7頁至61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8,386元,僅應繳納
裁判費1,55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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