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蕭嘉泰
戴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被 告 蘇瑋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以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裁定,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655號,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雙方
約定俟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光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抵押貸款,撥款入雙
方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又系爭房地買賣尾款既於107年12月21日撥款
入系爭專戶,兩造並於108年1月間點交系爭房地,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猶持系爭本票聲請法
院准允按票面全額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發給107年度
司票字第57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以
原告尚應賠償因遲延繳付尾款所生違約金為由,拒絕返還系
爭本票,致原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尾款支付外,其擔
保範圍尚及於因遲延付款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此觀諸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倘原告拒不
給付尾款,則被告有權向保管系爭本票之地政士取回系爭本
票,以執行權利自明,蓋因遲延付款衍生之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損害,亦在被告(即出賣人)得主張之權利之列(見本
院卷第60頁背面)。又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固以系爭房屋有
滲漏水瑕疵為由遲延付款,惟系爭房地買賣既經原告實地履
勘完畢後,同意以1,150萬元買受,並依現況交屋,自無瑕
疵可言,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付款,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2、4款規定,自應賠償被告自107年10月18日
約定交屋日起,至108年1月24日領得尾款之日止(共98天
),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63,50
0元(計算式:11,500,000×0.0005×98=563,500,見本院
卷第83頁),惟原告迄未賠付,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仍存
在(見本院卷第61、8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清償而消滅,被告卻仍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
封原告共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下稱洛陽街
房地),致原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撥款委託書、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8年1月24
日雄院和108司執溫字第7798號測量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
6、9、5、56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
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
告之財產權因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陷於不安,且
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原
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共同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107年9月5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150萬元,並合意委由訴外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原告應依約定期限將買賣款存入系爭專
戶內(見本院卷第6、84頁)。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下列時點給付買賣款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⒈簽約時,給付50萬元;
⒉107年9月19日備證用印時,付款150萬元;
⒊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150萬元(業於107年9
月27日支付),原告並應於兩造辦畢完稅手續時,共同簽發
與尾款同額,且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
1紙(即系爭本票)。
⒋尾款800萬元最遲於交屋日107年10月18日給付,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依合泰建經公司之「
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價金履約保證,相關事項概依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準(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84頁)。
㈤兩造於107年9月14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
告按每人各1/2之持分,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1
至44頁)。
㈥被告先後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撥款進行點交,否則即向地政士
取回系爭本票執行權利,各該函文均於寄發當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64至65、67至68頁)。
㈦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7
年12月17日確定。
㈧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出具撥款委託書予其貸款銀行即華南
銀行光華分行,同意將尾款800萬元撥付入系爭帳戶(見本
院卷第9頁)。
㈨被告於108年1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洛陽街
房地及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8年1
月21日囑託查封登記,於108年1月23日進行指封、測量,
嗣於108年3月25日因被告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見系
爭執行事件影卷末頁)。
㈩原告於108年1月24日出具「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合泰建經公司,上載尾款已於10
7年12月21日匯入系爭專戶,經合泰建經公司於108年1月
25日結清系爭專戶,將餘款撥付入被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
第85、102頁)。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違約金債權?若
是,金額若干?若否,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否存在?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雙方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
約定,按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簽發而來等情,已如前述(見不
爭執事項㈠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乃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本件自非不許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又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尾
款業經原告繳清之事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尚包括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違約金在內(見本院卷第7頁
背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11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尾
款為800萬元;同條第5項復約定:「甲乙雙方辦理完稅手
續時,甲方暨登記名義人(按:指原告)應共同簽發與尾款
同額,且指定乙方(按:指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
商業本票乙紙,以作為尾款之擔保,該紙本票乙方同意交由
承辦地政士代為保管,並於甲方付清尾款時,返還甲方撕毀
作廢。若甲方未依約給付尾款,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該紙
本票乙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
面),已明定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房地買
賣尾款800萬元,並應於付清尾款之同時,返還原告作廢,
前開約定文義要無辭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揆諸前
引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另為他解。
⒉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甲方透
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一律由承辦地政士於買賣標的物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甲方應依承
辦地政士通知之指定期日內,親自辦理暨戶、對保,並授權
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撥入履保專戶或乙方指定之帳戶,
或由承辦地政士通知雙方會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並同時支
付尾款」、「甲方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辦妥貸款與撥款
手續,並支付乙方尾款,若本件未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者
,如甲方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除經乙方同
意外,甲方仍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因待原告辦
理貸款,為避免金融機構未如數允貸,致貸款不足清償尾款
,兩造特別約明原告在此情形下,仍負有足額付款義務,否
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即得逕向原
告提示系爭本票,以兌付尾款。佐以同條第6項後段明定:
「價款如係尾款時,甲方之權狀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鑰
匙等,應暫由承辦地政士保管,俟該票據兌現後,始得領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再次重申原告於付清尾款
後,即得領回系爭本票之意旨等一切情事,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其清償買賣尾款800萬元後,即告消
滅,與前開契約文義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尾款撥入系爭專戶後,未依約履行協力
義務,拒絕提出書面指示合泰建經公司撥款入被告指定帳戶
,迭經催告,猶遲至108年1月24日始出具系爭證明書,而
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被告對原告即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且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
上權利,以實現其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82頁)云云。惟
原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以系爭本票擔保違約金之
認識(見本院卷第101、110、111頁)。查系爭本票僅在
擔保「尾款」支付,業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明
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之兩造違約情形
多端,且未據雙方約定分別預立本票以擔保對造之違約金債
權實現(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依契約文義解釋,自無
從推認雙方有何「默示」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違約金情事,
否則不啻片面加重原告(買方)負擔,而有不公平情事,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難採信。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其抗辯權之前,固
發生遲延責任,惟在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其遲延責任
即溯及免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
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意見足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3日被告點交系爭房地後,發見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隨即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並依系爭
買賣契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減
少價金,並返還部分已收價款(見本院卷第40、22頁)等情
,經其提出系爭房屋頂樓、外牆及樑柱滲漏水照片、修繕估
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3、45、頁)
,原告嗣於本院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被告交
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執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
112頁)。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屋有何滲漏水瑕疵,惟依估價
單記載,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委請天邑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天邑公司)就系爭房屋實地查勘後,為結構補強工程之估
價,其估價項目包含「頂樓地坪打除」、「打除後屋面處理
、防水施作」及「牆柱面龜裂環氧樹脂注射施作」、「外牆
滲水環氧樹脂注射、泥作」等工項(見本院卷第45頁),核
與卷附現況照片大致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尚屬非虛。原告既
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於兩造針對系爭房
屋瑕疵所生爭議進行協調期間,使貸款銀行暫不撥付尾款入
系爭專戶,旨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12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溯及自107年10月18日原定尾款
交付日起,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被告猶執此辯稱原告應負
尾款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⒉此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經雙方依現況完成交屋,被告即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云云,核與
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前項約定「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本買
賣標的物若有滲漏水之情事,由賣方(按:即被告)負責修
繕」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8頁),其辯解為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違約
金債權,而系爭本票擔保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800萬元,
既經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對原告是否另有其他因系爭買賣契約衍
生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則屬別一問題,且不影響本件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指定受款人│付款日│提示日│備註│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
│蕭嘉泰│107.10.03│800萬元│蘇瑋琳│未載│107.11.14│票面記載「禁止背書│
│戴淑慧││││││轉讓」、「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