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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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陳永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458巷41弄口
處,因未依標線指示車道行駛,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翁惠
慈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
該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815元(含工資17,910元、零件費用5,90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之2條、第
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員警並未按照伊陳述記載,也沒有按照現場
的狀況來記載,雖然伊在現場圖上有簽名,但是不得不簽名
的,現場圖有很大的疑問;當時伊車輛在內側,係在前方,
系爭車輛在後方,伊順著弧度轉過去,但系爭車輛並沒有順
著弧度轉才會發生碰撞,伊是已經過了停止線才向右偏,況
且系爭車輛是後車,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以應該是系
爭車輛的過失;被告車輛被撞的維修費用很少,原告的車輛
維修費過高,非常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41頁)。被告雖抗辯其係駕駛於系爭車
輛前方,是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依照弧度行駛
,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保戶之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關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於13時3分16秒時,並未從影像中看到被告車
輛,直至13時3分17秒時才出現被告車輛前行往右的畫面(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於停止線前即向
右偏等情,亦有本院自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駕駛其車輛於未超過停止線時即向右偏,致部分車身
進入系爭車輛之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是其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過高云云,惟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23,815元,其中工
資費用17,910元、零件費用5,9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8頁
),是被告所辯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委無足採。另揆諸首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4年11月(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事故發生日
107年2月26日止已使用2年4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7,91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19,972元(計算式2,062元+17,910元=19,972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
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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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05×0.369=2,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05-2,179=3,726
第2年折舊值3,726×0.369=1,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26-1,375=2,351
第3年折舊值2,351×0.369×(4/12)=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51-289=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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