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被   告  陳重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遷
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向原告承租臺中
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被告應於每
月7日前按月支付租金新台幣35,770元。詎被告至108年1月6
止尚積欠租金15770元,其餘自108年1月7日起各期房租均未
支付,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達2期即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
給付租金後,被告仍遲不給付,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被
告竟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應償還積欠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翌日
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至108年4月
15日止之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63811元(計算式:108年1月6
日前積欠租金15770元+108年1月7日至108年4月15日止計3個
月又9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118041元-押金70000元=63811元
),及自108年4月15日起按月以3577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
遷讓交屋日止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35,770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二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而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而經原告終止租約,該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經合法送達被告,已於108年4月2日合法終止,業據
原告所陳明,並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仍未遷離,依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租約給付自108年4月
2日前之租金,即包括108年1月6日止尚積欠之租金15770元
及108年1月7日至108年4月2日止之租金,復於租約終止後翌
日起即108年4月3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顯然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之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給付租金、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108年4月15日止所積
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63811元(計算式:「108年1月6日前積
欠租金15770元」+「108年1月7日至108年4月15日止計3個月
又9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即35770x3+35770x9/30為118041元
」-「押金70000元」=63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108年4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等同租金即35770
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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