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周慶順 律師即被繼承人 葉進發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進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參仟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進發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葉進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7元
,及其中22,432元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47元及其中22,432元自107年4月24日起
之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進發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葉進發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葉進發截至107年4月23日累計消費尚
有23,447元未給付,其中22,432元本金為消費款,1,015元
為循環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葉進發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2,432元自107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葉進發於107
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
告擔任葉進發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葉進發之遺產
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447元,及其中22,432元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本金22,432元部分,原告固有提出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證明葉進發有積欠原告消費款,然上開文件
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葉進發簽名確認,自難僅憑原告
自行製作之文書,即推認葉進發有積欠原告22,432元之消費
款。且原告主張葉進發請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然原告提出之「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所載之卡號末四碼為0000,亦與原告所稱之卡號有異。
另縱使葉進發確有向原告預借現金36,000元,然開筆借款本
金及手續費1,440元復已於106年10月23日、24日清償完畢
,嗣後並無顯示葉進發有於任何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記錄,
卻仍於每期發生金額不等之帳單分期債務,該等債務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另就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葉進發於107年4月
23日前積欠循環利息1,015元,然原告自行製作之「ID帳務
明細」當其帳單日為107年2月5日、3月5日、4月8日
之循環利息分別為247元、220元、262元,與「客戶消費
明細」上所載之利息分別為216元、131元、68元有異,是
原告提出之佐證間彼此已有差異。又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
2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然葉進發於該日已死亡,喪失權
利能力,其與原告間縱有消費款債權債務關係,債務數額亦
因死亡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葉進發死亡後之利
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葉進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葉進發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葉進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0月12日高少家美家 司雄 107年
度繼字第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
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
,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葉進發截至107年4月23日累計消費尚有23,447
元未給付,其中22,432元本金為消費款,1,015元為循環
利息等節,業據其提出持卡人計息查詢、ID帳務明細、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43頁),而上開客戶消費明細係原告依據葉進發
就上開期間就葉進發之消費紀錄、繳款方式與日期、金額
等逐筆詳細記載,衡情原告並無更改葉進發上開消費、繳
款紀錄,而為虛偽記載之必要,且前開客戶消費明細復又
連續不綴,依前開說明,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之證據力。
再者,依葉進發與原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亦已
載明,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持卡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發
卡機構協助處理,而觀106年10月5日之繳款明細(見本
院卷第31頁),葉進發於106年10月5日以電話預借現金
36,000元,並產生預借現金手續費1,410元,嗣於下期即
106年11月5日客戶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葉進
發乃繳納33,240元、4200元,並新增帳單分期5,389元及
利息396元(6期之第1期),上開分期消費款項總計5,
785元,則經葉進發於106年11月23日以跨行轉帳方式繳
清(見本院卷第35頁),其後第2期之增帳單分期5,419
元及利息366元,總計5,785元,亦經葉進發於106年12
月22日以至統一超商繳款方式繳清(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見葉進發於收到前揭繳款通知時,均無異議而連續依約
繳納2期之款項,足徵葉進發確有客戶消費明細所載之消
費事實,且有該等帳款應繳納,否則葉進發實無依該等金
額繳款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取。
2.又循環利息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製作之「ID帳務明
細」當其帳單日為107年2月5日、3月5日、4月8日
之循環利息分別為247元、220元、262元,與「客戶消
費明細」上所載之利息分別為216元、131元、68元有異
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審理時敘明ID帳務明細中所載
利息,係指加計循環利息之總額,而各該循環利息之金額
,業已記載於客戶消費明細中等語(見本院第85頁),而
觀客戶消費明細所載107年2月5日、3月5日、4月8
日之帳分利息分為216元、131元、68元,再加計其上所
載之循環利息31元、89元及194元後,即分別為247元、
220元、262元,而與ID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所
載內容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葉進發尚積欠原告22,432元消費款及1,015
元之循環利息,應堪採信。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22,432元部分自107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6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
承人生前有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者,於其死亡後,繼承
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繼承人尚未清償之債務,於
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反之,若無繼承人或其繼
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已無權利能力,
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負擔死亡後始新發生之債務
,故關於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即不再發生,其所負權利或債務數額於死亡時應已確定。
亦即,債務人死亡後,若無繼承人得繼承其因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權利義務,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在其死亡時即已確
定,債權人無從因消費借貸契約繼續產生新的利息或遲延
利息債權。而葉進發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並經台灣高雄及家事法院選任被告擔任葉
進發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0
月12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7年度繼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是葉進發死亡後,已無繼承人繼承
其對原告之契約義務,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葉進發積欠原
告之債務數額,於其死亡當日即107年1月2日已告確定
,原告對葉進發自該日起以後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均
無從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22,432元部分自107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
(三)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葉進發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2,432元及1,015
元利息等情,既如前述,而被告係葉進發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葉
進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3,44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進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3,44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而原告敗訴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參照),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