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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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家洋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7日
止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無預警歇業,而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依法計算平均
薪資新臺幣(下同)59,010元,得向被告請求20日預告工資
31,472元及資遣費42,372元,另尚積欠108年4月間獎金特
別休假工資、6%勞工退休金差額及福利金等共7,868元,
合計81,712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
積欠工資勞工請求工資等權益統計表、積欠工資計算表、原
告薪資帳戶存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
於108年4月17日已因歇業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即
有理由,原告上開主張,足可採認為真實。
㈡「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
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
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108年4月17日無預警歇業,原告
主張內容亦經採認屬實,故其主張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合計8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請假
執行宣告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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