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莊偉辰
被 告 吳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
訴主張受僱於被告在高雄富○大無疆集合式住宅工地,施做
水電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是本件之債務履行地
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依前開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4日雇用原告在高雄富○大無
疆集合式住宅工地施做水電工程,每日工資2,100元,原告
工作5日、加班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8,900元,另應
給付原告工作5日之午餐費共500元,合計19,400元(下稱
系爭工資),原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16日給付原告系爭工
資,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嗣後另請假2次向被告領取工
資,被告均未出現,致原告因此請假3日,而受有3日之工
資損失6,300元,被告自應負責,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4日雇用原告在高雄富○大無
疆集合式住宅工地施做水電工程,每日工資2,100元,原
告工作5日、加班4日,加計午餐費尚積欠原告系爭工資
19,4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依兩造對話記錄所載,原
告於1月24日、1月30日向被告詢問「什麼時候要給我工
錢…」、「到底要不要給我錢、19,500元」等節,經被告
以「知了,過年前會匯入」、「抱歉…月底前陸續匯」等
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對於尚積
欠原告系爭工資一節並無爭執,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3日之工資損失6,300元部分,未據
其提出證據佐證,況原告前往被告處所請求給付工資,非
必然導致其該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另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