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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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權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權哲(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月27日經具保人即聲請人之父 郭永豐 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獲釋,因聲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判決免訴確定,且其父郭永豐已於
3年前病逝,爰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月27日經具保人代為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獲釋,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參。嗣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判決免訴,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於聲請人前揭免訴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發還具保人,並已由具保人本人於98年12月15日如數領回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日函、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為憑,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具保人本人,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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